2001年3月10日最高人民法院颁布的《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虽然对精神损害赔偿范围进行了扩大,但仍然不能适用我国审判实践中对精神损害赔偿请求权的法律保护,仍需进一步拓宽。笔者认为,应从以下几个方面对精神损害赔偿范围进行拓展:1、将精神损害赔偿扩展到一般人格权。我国立法对一般人格权未设直接的民法保护,致使该权利受到侵害时,无法适用精神损害赔偿方式予以救济。因此,对于侵害一般人格权应予精神损害赔偿,以维护受害人人格独立、人格自由或人格尊严。而且保护一般人格权,是基于一般人格权的补充功能,对尚未被具体人格权确认保护的其他人格利益提供法律救济的依据。2、将精神损害赔偿拓展到贞操权、配偶权。贞操权是指公民保持其性纯洁的良好品行,享有所体现的人格利益的人格权。对于侵害贞操权的受害人进行精神损害赔偿,在外国法上早有规定。我国对贞操权的法律保护,刑法上有刑罚制裁,行政法上有行政处罚。但是,对于这种民事权利恰恰没有规定民法的保护方法,没有规定精神损害赔偿。配偶权是指夫妻之间互为配偶的基本身份权。在现代民法理论中,侵害配偶权主要是指配偶中贞操义务的侵害,但不只限于贞操义务。与侵害贞操权一样,现行法律对侵害配偶权也只能适用一般人格权的保护方法进行保护。3、将精神损害赔偿扩展到隐私权和人身自由权。侵害他人隐私权,必然导致受害人在生理上、心理上和精神上遭受创伤和痛苦,从而严重影响正常的工作和生活。保护公民的隐私权也是各国立法的趋势。人身自由权是公民最基本的权利,没有人身自由权,其他权利也无从谈起。因此,我国立法机关制定的与公民权益的法律开始明确支持因人身自由权利受到限制而引发的精神损害赔偿。例如,《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43条规定:经营者搜查消费者的身体及携带的物品,侵犯消费者人身自由的,应当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并赔偿损失。4、将精神损害赔偿扩展到违反合同的民事责任。违约可能导致当事人的情绪、感情、思维、意识等精神活动的障碍,使人产生愤怒、恐惧、焦虑、沮丧、悲伤、抑郁等不良情感,而这些正是精神损害的表现形式。有损害就应当有赔偿。既然在侵权责任中包括了对这种精神损害的赔偿,在违约责任中也就应该包括此种责任形式。但只有违约导致下列情形的才承担精神损害赔偿责任且不应适用于法人:一是因重的金钱债务不清偿致债权人疾病或死亡;二是提供服务有瑕疵使债权人受到精神伤害。5、将精神损害赔偿扩展到刑事案件。对于因犯罪行为而遭受精神损害的被害人是否有权要求精神损害赔偿,笔者持肯定的观点,理由是:第一,不承认刑事案件的精神损害赔偿是极不合理的,甚至是荒谬的。第二,对犯罪分子追究刑事责任不能完全弥补受害人的精神损害。第三,刑诉法第七十七条”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物质损失的,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规定不能作为否定刑事案件受害人精神损害赔偿权利的依据。6、将精神损害赔偿扩展到国家赔偿案件。在民事关系领域扩大精神损害赔偿范围的情况下,国家对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违法行政和司法等行为给公民造成的精神损害不承担赔偿责任显然极不公平。首先,国家应正视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违法行为给公民造成的精神损害。其次,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给公民造成的精神损害承担赔偿责任不存在法理障碍。再次,国家对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给公民造成的精神损害承担赔偿责任不存在特殊的操作上的困难。因此,从立法上确立国家赔偿案件的精神损害赔偿制度,势在必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