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是损害事实客观存在。这是民事责任的前提和依据。没有损害事实,就不构成侵权,行为人也不承担民事责任。二是侵权行为的违法性。判断侵权行为的违法性,一定要以法律、教学法规为依据。例1,江苏省应县某小学一体育教师,在32米距离内用板凳设四道障碍,要求四年级学生往返跑一次,学生高坚跌倒骨折,经查教学内容违反《全日制小学体育教学大纲》规定,程度和难度都超过学生承受能力,学校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见1988年4月4日《上海法制报》)如果教师完全按规定教学,没有任何违法行为,则不承担民事责任。违法行为不仅表现为积极的作为,例如,也可以表现为消极的不作为。而不作为所造成的损害,应当以当事人具有防止损害发生的法定或约定义务为前提,否则,不属于违法行为。例2,体育课上,学生突然晕倒,教师有义务及时救助,如果教师不采取措施贻误诊治,校方理应对其不作为造成的后果负责。例3,某小学生双休日欲翻墙进校园踢足球,从2.5米高的墙上摔下,教师不予理睬,此时的不作为行为虽应受良心的谴责,但对学生不具有法定或约定的救助义务,学生如延误治疗而致残,学校不负民事责任。见办法13条之规定。三是侵权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有因果关系。也就是说损害事实必须是侵权行为造成的。否则,行为人不承担民事责任。需要注意,有的行为虽然是发生损害事实的一个条件,但却不是真正的原因。例4,河北辛集市某小学乱收附加费逼死女学童一案,由于学校是执行镇政府命令,最后由镇政府补偿5.1万元,学校不必承担民事责任。(见1998年6月17日《河北广播电视报》)见办法14条之规定。四是行为人主观上有过错。这是构成民事责任的主观要件,包括故意和过失两种形式。行为人预见到自己的行为结果,仍然听任其发展,称为故意。例5,山西省乾县六岁学童被打瞎一案,教师打人属故意,既要作刑事处理,又要承担民事赔偿。(见1988年1月29日《人民日报》)行为人对自己的行为结果应当预见或能够预见而没有预见,或虽已预见而轻信可以避免,终致危害结果发生的心理状态,称为过失。如学校教学设备简陋未及时维护,危害学生安全。见《办法》第9条规定的12种学校过错行为。应注意伤害事故与意外事件的区别,如果损害结果不是由于行为人的主观过错所致,而是由于不可预见、不能克服的原因造成的,就是意外事件。例6,两学生课间在校园内追逐游戏,撞碎阅览室门上的玻璃,经查学校门窗不存在瑕疵,所以虽造成学生右手食指残疾,学校仍不必承担民事责任,因为学校没有过错,学生的损害对学校来讲属意外事件。其赔偿责任应另找原因。当然,区分行为人主观上的过错形式也并非毫无意义。在特定的情况下,如在混合过错、共同致人损害、受害人有故意或重大过失的情况下,行为人的过错形式与过错程度,对确定其赔偿责任就具有很重要的意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