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回顾:申请人王某于2013年5月9日进入被申请人江苏某公司任副总经理,双方口头约定,该公司每月向其发放工资9255元(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前应发工资为10000元),另外,王某每月可以发票报销形式从公司领取现金10000元。2014年2月13日,王某离职。申请人离职后申请仲裁,请求按照月工资20000元的标准支付2013年6月至离职时的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仲裁裁定:仲裁委员会认为,报销费用不属于工资范畴,本案中所涉及的“报销款”,是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出于规避国家税收法律规定的纳税义务而产生的,双方的约定违反了法律规定且损害了国家利益,不应认定为工资,故裁决按月工资10000元的标准支持了申请人双倍工资的请求。知识链接:1、原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3条规定,劳动法中的‘工资’是指用人单位依据国家有关规定或劳动合同的约定,以货币形式直接支付给本单位劳动者的劳动报酬,一般包括计时工资、计件工资、奖金、津贴和补贴、延长工作时间的工资报酬以及特殊情况下支付的工资等。2、凭发票报销的欠款,一般只是企业对员工因工作发生相关费用的一种补偿,如出差期间的差旅费、伙食费、长途电话费等,通常根据实际情况进行实报实销。3、用人单位按月固定以发票方式给予劳动者的报销款,实为为规避相关法律法规的义务,违法了《个人所得税法》等规定,损害了国家利益,不应认定为劳动者的劳动报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