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先,被挂靠人与挂靠人或者肇事司机不构成共同侵权,不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我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规定:“二人以上共同侵权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规定:“二人以上共同故意或者共同过失致人损害,或者虽无共同故意、共同过失,但其侵权行为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的,构成共同侵权,应当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承担连带责任。”在道路交通事故中,被挂靠人在客观上没有实施共同侵害行为,也不存在共同过失,所以不构成共同侵权事实,也就不能承担连带责任。连带责任的成立或由法律规定,或由当事人约定,而不能由法院随意确立。目前尚没有明确的法律或者司法解释规定被挂靠人应对挂靠人所造成的侵权事实负共同侵权责任。因而,不能简单机械的套用前述法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十三条关于“个体工商户、个人合伙或私营企业挂靠集体企业并以集体企业的名义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在诉讼中,该个体工商户、个人合伙或私营企业与其挂靠的集体企业为共同诉讼人”的规定精神也不适用于此类纠纷中的被挂靠人。该规定有其特殊的历史背景,俗称“红帽”商人。笔者认为该规定只是解决了诉讼主体问题,但成为诉讼主体并不意味着必然要承担法律责任,那种认为既然是诉讼主体就要承担法律责任的观点是值得商榷的。所以,让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没有法律依据。其次,应当依据机动车辆经营权、管理权的归属,采用运行支配和运行利益来判定责任主体。我国司法实践中在1999年以前,对机动车损害赔偿责任主体的确认问题采取的是机动车登记主义,即名义车主原则。但该原则既不科学,也不合理,在法学理论界和司法实践中引起极大的争议。对于这些危险惟有危险物的支配者和危险活动的经营者可得预防和减少,从而对于这些危险物或危险活动所生的侵害当然就应当由危险物的支配者或危险活动的经营者负其责任。此即所谓危险责任。所谓报偿责任,乃是从罗马法“获得利益的人负担危险”这一法谚发展而来。各人虽可依自己之意志追求自身利益,但如果因此害及于他人的利益时,则作为利益追求的费用,应负担其损失。让追求自己利益之人同时负担其损失,这本身也符合经济性原理。根据危险责任思想和报偿责任理论来确定机动车损害赔偿的责任主体,具体操作就是通过“运行支配”和“运行利益”两项标准加以把握。“运行支配和运行利益”理论在我国也越来越受到人们的认可,并已逐步运用到了司法实践中。最高人民法院2001年12月31日以(2001)民一他字第32号给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连环购车未办理过户手续,原车主是否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损害承担责任》的复函中认为“连环购车未办过户手续,因车辆已交付,原车主既不能支配该车的经营,也不能从该车的经营中获得利益,故原车主不应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损害承担责任…。”该批复便直接采用了“运行支配和运行利益”理论。负责起草该批复的杨永清法官对该批复的解读为:“根据危险责任思想和报偿责任理论来确定机动车损害赔偿的责任主体,具体操作就是通过‘运行支配’和‘运行利益’两项标准加以把握。所谓运行支配通常是指,可以在事实上支配管领机动车之运行的地位。而所谓运行利益,一般认为是指因机动车运行而生的利益。换言之,某人是否属于机动车损害赔偿责任的主体,要从其是否对该机动车的运行于事实上位于支配管理的地位和是否从机动车的运行中获得了利益两个方面加以判明。进一步说,某人是否是机动车损害赔偿的责任主体,以该人与机动车之间是否有运行支配和运行利益的关联性加以确定。”根据本文前述,挂靠车辆的所有权属于挂靠人享有,挂靠人作为实际车主,独立经营、自负盈亏,在经营方面对车辆有完全的运行支配权和获得车辆经营的利益。被挂靠人虽是名义车主,虽约定不得干涉挂靠人的经营权,不直接支配车辆的运行和处分,也不能直接从车辆运营中获得利益。但被挂靠人并非对挂靠车辆完全失控,其对挂靠车辆仍有有限的管理权和监督权,且在外部是以其名义进行经营。但与被挂靠人获得的运行利益有一定的关系,不能依根据不同的挂靠车辆收取不同的代理或者管理服务费用,作为被挂靠人取得的经营利益,实际上被挂靠人取得了企业规模扩大,取得行政许可延续的实力,市场竞争能力增强的运行利益。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全省民事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的通知(鲁高法[2005]201号)中规定:“三、关于人身损害赔偿案件的处理问题之(七)关于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责任主体的确定问题:道路交通损害赔偿案件是一类特殊的侵权案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有关司法解释的精神,其责任主体一般应根据对机动车运行支配权与运行利益的归属来确定。对于机动车挂靠经营情形下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原则上应由挂靠人或者实际车主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被挂靠人从挂靠车辆的经营中取得利益的,应当承担适当的赔偿责任。…”该纪要就明确规定了山东省各级法院在处理此类纠纷中要依据车辆的所有权,遵循运行支配和运行利益原则。笔者认为被挂靠人不承担任何赔偿责任的意见实不足取。但对运行利益做出了不适当的缩小解释,如果被挂靠人不承担任何赔偿责任,就会导致其更加懈怠对挂靠车辆的管理和监督,该意见既不利于受害人损失的弥补,也不利于交通运输行业的发展,必将影响社会的和谐与稳定。因此,应由被挂靠人承担赔偿责任。若被挂靠人未收取任何费用,亦应当承担全部赔偿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