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人强,男,被告武汉市江岸区房地产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江岸区洞庭街35号3栋1-3层1室。法定代表人:余晓毅,董事长。诉讼请求:1、判决原告优先购买武汉市江岸区中山大道763号一层房屋使用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坐落于武汉市江岸区中山大道763号(原1227号、1267号,建筑面积89.47平方米)一层门面房屋是被告的直管公房。该门面房自2001年起一直由原告租赁经营,租赁合同每年签订一次。2011年8月22日,被告又与原告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一份,租赁期限至2012年6月30日止,合同约定原告享有优先承租权。但在2011年8月4日,被告与案外人孙太友签订《协议书》一份,将已租赁给原告的房屋使用权以人民币1431520元的价格出售给孙太友。对此原告毫不知情。直至2011年12月12日,被告与孙太友签订了《非住宅租约》后才通知原告。为此,原告起诉至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主张优先承租权,并要求法院宣告被告与孙太友签订的《非住宅租约》无效。法院审理后于2012年8月17日作出一审判决,确认原告享有优先承租权,被告与孙太友签订的《非住宅租约》无效。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被告就本案所涉房签定使用权转让协议书以及《非住宅租约》实际上是一种不动产物权转让行为,在已设定租赁关系的不动产物权转让中,承租人有优先购买的权利。故原告依《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条之规定主张优先购买权。现向法院提出诉讼,请法院支持。此致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具状人:张人强XX年XX月XX日出租人出卖租赁房屋时,应当在出卖之前的合理期限内通知承租人,承租人享有以同等条件优先购买的权利。承租人如果在合理期限内未作出表示的,视为放弃优先购买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