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诉讼的一般地域管辖不同于民事诉讼的原告就被告、被告所在地,而在立法上必须考虑行政诉讼既要便利原告参加诉讼,又要便于人民法院作必要的调取证据工作的特殊性,尤其是考虑便民的因素更是是其立法的初.行政诉讼的一般地域管辖不同于民事诉讼的“原告就被告“、”被告所在地“,而在立法上必须考虑行政诉讼既要便利原告参加诉讼,又要便于人民法院作必要的调取证据工作的特殊性,尤其是考虑便民的因素更是是其立法的初衷。《行政诉讼法》第17条规定:“行政案件由最初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经复议的案件,复议机关改变原具体行政行为的,也可以由复议机关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该条规定的是行政诉讼的一般地域管辖,由最初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管辖,而非被告所在地的法院管辖。把一般地域管辖概括为“原告就被告”或“被告所在地”法院管辖都是错误的。2009年司法部三大本《行政法与行政诉讼法》第591页右版中间“2.一般地域管辖采取了“原告就被告”的原则“这一表述也是错误的。欲全面、准确把握该条的立法原意,需要理解和掌握行政机关的体系与级别、行政复议管辖、被告的确认、何为改变行政行为等知识点。对《行政诉讼法》第17条可以作以下几层意思的阐释:一是未经复议的案件;二是经复议维持的案件,这两种只能由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管辖;三是经复议的案件,复议机关改变原具体行政行为的;此时既可以由最初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也可以由复议机关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法条中虽未表明“可以“由最初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但这是不言而喻的。因为后边的“也可以”,对应的是“可以”。行政诉讼的一般地域管辖不同于民事诉讼的“原告就被告”或“被告所在地”。许多司法考试用书、行政法辅导教师的讲义及讲授中的上述表述都是错误的。行政案件的特殊性在于有可能经过行政复议,这就出现了“最初”——第一次作出行政行为的下级机关的概念,它是与第二次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复议决定的复议机关相对应而存在的。第一次——“最初“作出具体行政行为那个行政机关所在地的法院永远有管辖权,无论是未经复议还是经过复议;抑无论是经过复议后复议机关是改变还是维持原具体行政行为,这就是行政案件的一般地域管辖。把行政诉讼一般地域管辖理解为“原告就被告”或“被告所在地”错在当复议机关改变原具体行政行为时,复议机关是被告,如果是按“原告就被告”或“被告所在地”的法院管辖则原告只能向复议机关所在地的法院起诉,但原告此时仍可以向最初作出具体行政行为行政机关所在地的法院起诉,该法院仍有管辖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