超期羁押是依法被刑事拘留、逮捕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侦查、审查起诉、审判阶段的羁押时间超过刑事诉讼法规定的羁押时限的一种违法行为。超期羁押不仅严重侵害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权益,而且违背法制理念,亵读法律尊严,严重损害了公安司法机关在人民群众中的良好形象。江苏农民毕国良于2012年12月7日涉嫌拒不履行判决、裁定罪,被徐州市云龙区公安局刑事拘留,一直被超期羁押在徐州市看守所,文章发表后,引起强烈反响,最终敦促徐州当地司法机关高度重视,于2014年4月15日决定对被告人毕国良取保候审,2014年5月23日,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检察院以“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为由,决定不起诉!此时,毕国良被羁押长达488天!根据以上规定,对于存疑不起诉,只有案件经过两次补充侦查后,人民检察院仍然认为案件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时,才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因此,案件经过两次补充侦查和案件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是《刑事诉讼法》规定的存疑不起诉的必要条件,人民检察院必须严格执行,只有这样,才能既可以防止放纵犯罪分子,又可以防止久侦不决、久押不放的现象,更好地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本案中,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检察院作出的《不起诉决定书》,是依据《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也就是说,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检察院是采取相对不起诉。毕国良不服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认为自己没有犯罪事实,不构成犯罪,符合法定不起诉的条件,应当依据《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款(犯罪嫌疑人没有犯罪事实,或者有本法第十五条规定的情形之一的,人民检察院应当作出不起诉决定),故依法提出申诉。同样是不起诉,法定不起诉与相对不起诉,在国家赔偿上,有何不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十七条规定:“行使侦查、检察、审判职权的机关以及看守所、监狱管理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职权时有下列侵犯人身权情形之一的,受害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一)违反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对公民采取拘留措施的,或者依照刑事诉讼法规定的条件和程序对公民采取拘留措施,但是拘留时间超过刑事诉讼法规定的时限,其后决定撤销案件、不起诉或者判决宣告无罪终止追究刑事责任的;(二)对公民采取逮捕措施后,决定撤销案件、不起诉或者判决宣告无罪终止追究刑事责任的;(三)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再审改判无罪,原判刑罚已经执行的;(四)刑讯逼供或者以殴打、虐待等行为或者唆使、放纵他人以殴打、虐待等行为造成公民身体伤害或者死亡的;(五)违法使用武器、警械造成公民身体伤害或者死亡的。”根据以上规定,如果公民被采取逮捕措施后,后被检察院以法定不起诉,则公民有权获得国家赔偿!但是,如果如果公民被采取逮捕措施后,后被检察院以相对不起诉,则公民则无权获得国家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十九条规定:“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国家不承担赔偿责任:(一)因公民自己故意作虚伪供述,或者伪造其他有罪证据被羁押或者被判处刑罚的;(二)依照刑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规定不负刑事责任的人被羁押的;(三)依照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二百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二百七十九条规定不追究刑事责任的人被羁押的;(四)行使侦查、检察、审判职权的机关以及看守所、监狱管理机关的工作人员与行使职权无关的个人行为;(五)因公民自伤、自残等故意行为致使损害发生的;(六)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本案中,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是依据《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依据该《不起诉决定书》,毕国良则不仅无权要求国家赔偿,被白白关押488天,反而还要感谢党和政府“法外开恩”“从轻发落”!《国家赔偿法》对于超期羁押,是如何进行赔偿的?《国家赔偿法》规定:“侵犯公民人身自由的,每日赔偿金按照国家上年度职工日平均工资计算。”最高人民法院于5月27日下发通知,公布2014年作出国家赔偿决定涉及的侵犯公民人身自由权的赔偿标准,每日200.69元。本案中,如果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检察院仍然是依据《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作出《不起诉决定书》,那么,依据该《不起诉决定书》,毕国良则不仅无权要求国家赔偿,白白关押488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