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以下简称司法解释(二))第18条对清算程序的启动者进行了规定并确定了相应的责任。从该条第1款中规定的“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未在法定期限内成立清算组开始清算,……”,和第2款规定的“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因怠于履行义务,……”可以看出,有限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是清算义务的启动者(即清算义务人),在公司解散后这些主体应当及时启动清算程序。这样,司法解释(二)把本应由公司履行的清算程序启动义务明确为具体的主体来实行。可以说,公司法未明确规定的问题在司法解释(二)中得到了较好的弥补。该解释以未清算的公司是否注销为标准进行了区分,第18条主要针对未注销公司的责任主体进行规定。由于未清算但也未注销的公司原则上仍有清算的可能,所以当清算义务人不及时(即未在法定期间)履行清算启动义务时,债权人有两种选择:一是债权人可以依照公司法第一百八十四条的规定请求法院指定清算组成员进行清算,二是在符合条件情况下可以请求清算义务人按照司法解释(二)第18条的规定直接承担责任。依公司法一百八十四条的规定请求法院指定人员清算债权人依公司法第一百八十四条的规定请求法院指定清算组成员进行清算时,存在如下几种可能:1.公司财产足以清偿债权人的全部债务,则由法院指定的清算组按普通清算程序进行清算,公司偿债后剩余的财产分配给股东。2.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且清算义务人的不作为(即怠于启动清算程序的行为)具有司法解释(二)第18条第1款规定的“导致公司财产贬值、流失、毁损或灭失”等情形时。由于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所以公司可以转入破产清算程序。通过破产清算债权人的债权实际上不能得到全部实现,所以债权人可以就未实现的债权部分要求清算义务人承担责任。此时,清算义务人的不作为是否导致公司财产贬值等情形,应该适用因果关系推定和举证责任倒置规则,即公司的财产经强制执行不能清偿的部分应推定为是清算义务人未及时清算所造成的债权人的损失。{1}怠于清算与损失之间的因果关系推定成立,债权人无需对此专门举证,理由是现代市场变化莫测、资产价格随时可能发生变化,按正常的商业逻辑判断,清算义务人怠于管理和处分公司财产很可能导致财产贬值或流失,这符合民事证据所要求的高度盖然性标准,债权人对此无需再另行举证。以上就是小编为您整理的内容,公司必须进行清算,以公司的财产对债务进行偿还以后,才能到工商局办理注销登记,债权人需要及时维护自己的权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