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次研讨会旨在对侵权责任法草案(二次审议稿)中有关网络侵权的规定展开讨论,该审议稿第三十四条规定:网络服务提供者明知网络用户利用其网络服务实施侵权行为,未采取必要措施的,与该网络用户承担连带责任。网络用户利用网络服务实施侵权行为的,受害人有权向网络服务提供者发出要求删除、屏蔽侵权内容的通知。网络服务提供者得到通知后未及时采取必要措施的,对损失的扩大部分与该网络用户承担连带责任。

该条规定是否足以对网络侵权行为进行有效的规制、是否还需要加以改进,与会人员展开了深入讨论。

网络侵权究竟具有多大的特殊性

网络侵权行为与一般侵权行为相比,究竟有何不同,学者们的观点主要有两种。

中国人民大学副校长王利明教授认为,与传统侵权类型相比,现代网络侵权具有很多特殊性,例如侵权方式特殊,侵权人和受害人数量往往很大,侵权行为一旦作出,负面影响可能波及的范围难以预测。因此,有必要专门规定。二审稿虽然有这方面的规定,但只有一个条文是不够的,应在草案中单独设立一章,涵盖的范围要宽泛一些,尤其是要对网络技术发展的趋势作出前瞻性规定。

对外经济贸易大学法学院王军教授认为,虽然网络侵权与新闻侵权有类似之处,但网络传播的范围更广、速度更快,保留时间更长,后果可能更为严重,立法应当对这种特殊性作出积极的应对;而且在责任的认定上,应当对信息提供者的责任、惩罚性赔偿金是否适用等细化规定。

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张新宝教授持有不同的看法,虽然网络侵权在传播的速度、影响和后果等方面与现实世界的侵权有所不同,但是规范侵权行为的大多数法律规定对于二者都是可以适用的,因此不必对此再形成一套独立的规则。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副教授石佳友也认为,在法律适用上,在大多数情况下,通过对传统法律进行解释,能够应对现在的网络侵权问题,不必专门规定。

网络隐私权保护到何种限度

在网络环境下,如何保护隐私权?公众人物的隐私权应当受到何种程度的限制?

王利明认为,实践中利用网络侵犯个人隐私、盗用个人资料的问题非常突出。《刑法修正案(七)》已经规定了国家机关和公共服务机构必须承担对公民的个人信息予以保密的义务。与之相应,侵权责任法也应当赋予受害人有效的民事救济手段。由于网络侵权行为的后果往往具有不可逆转性,受害人对此应当有权要求损害赔偿。在判断网络侵犯隐私权时,必须要考虑公众人物隐私权应受一定限制,这样才有利于网络舆论监督的进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