学校等教育机构哪些行为违反对未对未成年学生教育、管理保护的法定义务而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在审判实践中如何适用法律,值得思考。我国侵权责任法颁布实施后,校园伤害案件如何确定和适用侵权行为的归责原则是审判实践中的一大难题,如何适用过错推定和过错责任原则有必要统一认识。侵权责任法将未成年人区分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并结合加害人的因素,对学校的责任承担作出不同规定:(1)针对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学校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伤害的问题,该法第三十八条将学校是否尽到教育、管理职责作为是否承担责任的标准,并对其实行过错推定,当其不能证明自己已尽到教育、管理责任时,即推定其有过错并应承担责任。(2)针对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学校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伤害的问题,该法第三十九条规定的是过错责任原则,将学校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举证责任由受到伤害的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及其监护人承担,不实行举证责任倒置。(3)针对未成年人在学校遭受他人人身损害的问题,该法第四十条规定学校承担的是与其过错程度相适应的补充责任,即与其未尽管理职责的程度相适应。关于此种情形学校是否尽到管理职责的举证责任,从法律体系内部评价一致性的角度看,仍然应当将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区别对待,即在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受第三人侵害场合,学校承担已尽管理职责的举证责任,不能证明的,即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在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受第三人侵害场合,学校未尽管理职责的举证责任应由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及其监护人承担。(一)过错相抵规则。过错相抵,是指在混合过错中,通过确定并比较加害人和受害人的过错程度,以决定责任的承担和责任的范围。审判实务中对如何适用过错相抵规则存有争议。一种观点认为,应将无民事行为能力与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学生区别对待,过错相抵规则仅适用于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学生。另一种观点则认为,只要学生对损害的发生有识别能力,即应适用过错相抵规则。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采纳了这一观点,其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据此,不考虑被害人对于侵权行为是否具有责任能力,只要其具有避免发生危险的识别能力或者注意能力,即可适用过错相抵原则。就入学儿童而言,6周岁以上的无民事行为能力的小学生对行为的危险性即已具有了一定的识别能力,如果不适用过错相抵规则而一概让学校有过错即承担全部责任,显然有失公平。当然,对受害人的监护人存在过错的,也应适用过错相抵规则。(二)公平责任原则。公平责任,是指当事人双方在对造成损害均无过错,但是依照法律规定又不能适用无过错责任的情况下,由人民法院根据公平的观念,在考虑加害人的损害、双方当事人的财产状况及其他相关情况的基础上,判令加害人对受害人的财产损失予以适当补偿。我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二条和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四条确立了公平责任制度。实践中存在问题较多的是对公平责任的适用。如有观点虽然认为学校只有在有过错的情况下才承担责任,无过错即可免责,但同时认为许多未成年人在伤害事件中损失十分巨大,学校或者第三人免除责任后,由受害人及其家长单独承担损失是杯水车薪,难以为继,对于受害人的治疗、恢复十分不利,有可能给未成年人留下无法治愈的伤痕,影响未成年人一生的前程。故从帮助受害人,维护社会稳定的角度出发,不妨亦可以要求学校适当承担一定的公平责任,以分担受害人的损失,实现社会正义。但这种适用公平责任分担损失的观点对学校来说却有失公允,并不可取。司法实践中,由于在认识上存在分歧,有滥用公平责任的现象,随意用加重学校负担的代价来补偿受害人,在法理上完全颠覆过错责任原则的适用,致使相同的案件不能得到统一的审理,造成实体上的不公正。存在滥用公平责任的现象不是偶然的,民法通则对公平责任的规定,建立在扶贫济弱的传统思想上,立法目的虽然在于弥补社会安全制度的不足,但公平责任在实体法上被正式承认,在现实中极大地限制了过错责任原则的贯彻,如果过分适用,会使侵权责任体系软化。因此,如何适用公平责任是一个较为棘手的问题。可行的思路是,学校应当有条件地承担公平责任:其一,在确定责任时,只有在不能根据过错确定责任,或依过错确定赔偿范围明显有失公平,或法律有明确规定的情况下,才能适用公平责任;其二,虽然学校的行为没有过错,但却从该行为中有所受益,应承担公平责任,否则学校不承担任何责任。例如学校组织学生参加运动会,学生在比赛中受伤,相关各方均无过错,此时就可以认为学校是学生参赛的受益者,应酌情对受害人进行补偿。需要明确的是,只有同时符合上述两个条件,方可判决学校承担公平责任,否则学校在没有过错时没有法定义务对未成年学生的人身损害承担“公平责任”。例如学生在校园课外自行组织的足球比赛中,因争球发生碰撞被铲伤,则属意外事件,学校对此无法防范,不存在任何过错,故学校既不应承担过错责任,也不能承担公平责任。(三)混合过错下连带责任。在侵权行为法上,应否判令数人对其行为承担连带责任,关键取决于各加害人的行为是否构成共同侵权行为。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三条将共同侵权行为界定为三种类型,一是共同故意致人损害;二是共同过失致人损害;三是虽无共同故意、共同过失,但各行为人实施的积极加害行为相互之间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的,也构成共同侵权行为。而侵权责任法第八条规定:“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该条规定对共同侵权的共同性要件采取了严格立场,只认可有意思联络的主观共同侵权,要求行为人之间有共同故意或者共同过失为必要要件,而不认可行为关联共同的客观共同侵权。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七条第二款同时规定:“第三人侵权致未成年人遭受人身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学校、幼儿园等教育机构有过错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补充赔偿责任。”侵权责任法第四十条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以外的人员人身损害的,由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管理职责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因此,对学校与其他加害主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应予严格限制,限于他们实施的加害行为构成有意思联络的主观共同侵权的场合,否则学校和其他加害主体之间不构成共同侵权行为,均不应承担连带责任。如学校未履行应尽的教育、管理职责,并因此与其他主体的加害行为发生偶然的结合造成学生伤害的,因学校没有实施积极的加害行为,只是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只应就其未尽合理限度范围内造成的损失承担与其过错相当的责任,而且只有在直接侵权的第三人无法承担责任时方应承担责任,并在赔偿后有权向直接侵权人追偿。由于此时学校承担的是一种按份的补充赔偿责任,人民法院应当在判决主文中明确学校承担责任的范围,同时为节约诉讼成本,减少当事人诉累,可以将学校的追偿权一并以判决形式固定下来。当然,在不是共同诉讼的损害赔偿纠纷案件中,或者学校没有提出追偿权请求的,人民法院不能在同一判决中对学校的追偿权予以裁判。学校此后行使追偿权属于另一法律关系,需要另行提起诉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