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实践中,我们很多人可能都会接触到有关从宽处理是否包括减轻处罚的这类的问题,但是因为我们对此不是很了解,所以很多的东西都不是很清楚。一、从宽处理是否包括减轻处罚从宽处罚内容的确定与分析作为规定“刑罚”适用条件的规范,刑法的运行均围绕“刑罚”展开。刑罚具体确定以及执行所涉及的相关内容,以规范的视角,可以深入分析成两个部分,一是刑罚影响事由的内容,二为事由对刑罚之作用。作用方式就是刑罚影响事由的后果表现,即对刑罚影响的方式以及程度,可以分成从宽和从严两种。作为刑罚的具体运用方法,与从严方法相对应,一般认为从宽处罚包括从轻、减轻处罚和免除处罚。汉语中,“从”是指“采取某种方针、态度或者方法”。而“宽”是指“宽松、松弛”,是与“紧”、“严”相反的意思。所以,从文义来分析,从宽、从严处罚是与一般的“正常”处罚所不同的处罚方法和措施。通行的说法认为,从轻处罚是指在法定刑限度以内判处较轻刑罚的处理办法;减轻处罚是指在法定刑以下判处刑罚的处理方式;而免除处罚,是指对于构成犯罪而情节轻微的犯罪人不适用刑罚的处置方式。经由上面的阶段性划分与解析,可以知道虽然三者同属从宽处罚,但彼此间仍然是有区别的刑罚运用办法,其中前两者是刑罚具体量定的方法,而后者则是刑罚是否适用需要讨论的具体问题。[1]二、从宽处罚的体系解构从宽处罚是与从严处罚相对的存在范畴,对从轻处罚的理解与适用,需要对应从重处罚,同时比照减轻处罚进行;对减轻的界定与分析,也需要参考与加重处罚之间的对称关系,以及与从轻、免除处罚之间的衔接关系。只有这样,才能实现对从宽和从严之刑罚运用方法的准确界定。从相邻关系上进行整体性的理解,从重处罚与加重处罚共同构成了从严处罚;而从轻、减轻处罚和免除处罚则一起形成了从宽处罚的体系。《刑法》总则与分则的规定中,既有单独规定一个从宽刑罚运用方法的情形,也有同时规定多种方法的状况。所以,三者之间并不是孤立的存在范畴,而是彼此间相互衔接的方法系统。从轻与减轻相互衔接、免除也应当与减轻彼此临界,共同组成了刑罚运用中的从宽处罚方法。以法定刑幅度为前提,减轻处罚和免除处罚是针对刑罚幅度的从宽处理,而从轻处罚则不涉及幅度的变更问题;幅度从宽的极致就是免除处罚,所以免除处罚是减轻处罚的自然延伸,也是减轻处罚的下一个档次。[2]这种体系性理解的方法也可以通过从重与加重之间的关系得以体现。《刑法》第62条规定了从重是在法定刑限度以内判处刑罚,即从重不得改变刑罚幅度;而“加重”或者“法定刑升级”则是在法定最高刑以上所确定的新刑罚幅度之内进行具体刑罚之量的决定。[3]进一步分析,既然加重之方法是限定了司法者在普通法定刑以上之刑罚幅度内适用刑罚,则减轻也必然应当是在法定刑以下之幅度内进行处理。加重构成的具体特殊表现,以及加重刑罚的其他内容,与刑法总则中所规定的减轻处罚规定的性质一样,都是刑罚影响的事由而已。减轻处罚因而与刑罚裁量过程中的加重处罚在绝对值上具有相同的数量和程度效果。在刑罚具体实施过程中,减刑也是其中的重要组成,是针对具体生效判决中确定刑罚之量的减少。从刑罚执行与生效判决之间的关系来说,减刑并不是刑罚执行方式的变动,而是对已生效判决所确定刑罚内容的变更。因此,虽然也基于一种刑罚影响事由,但影响对象不同,所以其发挥作用的具体方式和程序要求也有不同。而且,每次减刑的限制与影响因素,只包括原有刑罚、刑罚影响事由、实际执行的刑罚量以及间隔等因素,并没有考虑刑法分则具体犯罪之“法定刑罚幅度”的制约。而从轻、从重的处理方法,既然表现为“影响”事由,就不能简单停留在刑罚幅度的非变化性上,而应当具体研讨如何进行“轻”、“重”处理的问题,同样的,减轻的处理方式也并非仅局限于幅度的确定,而是具体刑罚的量定。“轻”的理解,在于比照没有特定刑罚影响事由的处理;同样,重者亦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