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7年10月的一天下午,他在车间内焊接铁门时,被同事林某玩塑料管产生的碎片击伤右眼。同年12月,陈某以右眼受伤属工伤为由,向福清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认定。该局经调查后,认为陈某所受的伤为工伤。金属制品厂不服,经行政复议后,将福清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告上法庭,要求其撤销原先的认定结果。金属制品厂提出:陈某受伤不是因其焊接铁门的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而是因林志的侵权行为造成,不应认定为工伤,应由实施侵权行为人林志负责赔偿。福清市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中,陈某被同事所弄的塑管碎片击伤右眼,是陈某在履行金属制品厂安排的焊接铁门的本职工作中受到的伤害,属于《工伤保险条例》第14条第(一)项规定的“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情形。陈某系原告金属制品厂的员工,其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被告认定陈明受伤为工伤,并无不当。该院遂驳回原告的诉请。一审宣判后,金属制品厂提起上诉。福州市中院终审维持了原判。【法律解读】何为“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本案的争议焦点是陈明在金属制品厂内焊接铁门时,被同事玩塑料管产生的碎片击伤右眼,是否属于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这涉及到对“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如何理解界定的问题。就此,经办法官解释称: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是指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包括为了用人单位利益,超越职工本身工作职责范围的经营活动)直接导致的伤害;此外,职工在工作时,以及在工作过程中临时解决生理需要(如喝水、用餐、上厕所、正常的休息)时,由于用人单位提供的附属设施、设备不完善或者存在不安全因素、劳动条件或劳动环境不良、管理不善等原因造成职工伤害的,也可认定为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本案中,导致事故发生的主因是用人单位对其员工在上班时间玩塑料管的行为没有及时发现并加以制止,使得陈明处于不安全的劳动环境中,因此陈某的受伤应认定为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