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刑事诉讼中一并解决精神损害赔偿,既能减少办案时间,节省司法资源,又可减轻当事人的诉累、节约诉讼成本,准确认定案件事实。在赔偿方式方面我国对刑事被害人的国家补偿制度以一次性金钱补偿为宜。这样便于操作与执行,世界其他国家也多采此种方式,《为犯罪和滥用权力行为受害者取得公理的基本原则宣言》规定的方式也为金钱补偿。而在确定精神损害赔偿数额时,可以借鉴民事诉讼中的精神损害赔偿经验,从当事人接受和法官认为是否适当两方面来予以考虑,不宜设置上下限。对于精神这种无形的、超越物质的东西所遭受的损害,金钱只能起到一种抚慰的作用,而无法真正补偿精神上的极度痛苦。所以在立法上无法也没有必要规定精神损害赔偿的上下限,而是应该在个案中,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由法官依法自由裁量来确定精神损害赔偿的具体数额从一般现实情况来看,刑事诉讼被告大多处于社会底层,经济上不很富有,让他们全部承担被害人的物质损失和精神损失,这也是不现实的,会出现很多法律白条,有损法律的严肃性,对于被害人不能从被告人处获得赔偿或被告人无力赔偿时,由国家依照一定的条件对被害人加以补偿。所以笔者认为要建立刑事赔偿基金和被害人服务机构,为他们提供法律、经济和情感上的支持,使被害人尽快地回到正常的生活中来。我国现在国力比以前大大增强了,政府应负起更多的责任,我国设立刑事赔偿基金和受害人服务机构的条件也以具备,其资金主要来源于行政罚款、罚金、财政拨款和社会捐款,由国家委托专门机构进行管理。若被告在判决前积极主动赔偿受害人遭受的各种损失,包括精神损失,这可以作为酌定量情节予以考虑,所以法官应考虑受害人的实际要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