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建设用地建设用地使用权是因建筑物或其他构筑物而使用国家所有的土地的权利。在我国现行的法律概念体系中,没有使用地上权这一概念。建设用地使用权具有以下的特征:第一,建设用地使用权是存在于国家所有的土地之上的物权。建设用地使用权的标的仅以土地为限;而且由于我国城市土地属于国家所有,农村和城郊土地,除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以外,属于集体所有。所以,建设用地使用权只能存在于国家所有的土地上,不包括集体所有的农村土地。我国《物权法》[2]151条规定:“集体所有的土地作为建设用地的,应当依照土地管理法等法律规定办理。”可见,如果使用集体所有的土地进行建设(如兴办乡镇企业、村民建造住宅、村内建设公共设施),则不属于《物权法》第12章所规定的建设用地使用权。第二,建设用地使用权是以保存建筑物或其他构筑物为目的的权利。这里的建筑物或其他构筑物是指在土地上下建筑的房屋及其他设施,如桥梁、沟渠、铜像、纪念碑、地窑,建设用地使用权即以保存此等建筑物或构筑物为目的。第三,建设用地使用权是使用国家所有的土地的权利。建设用地使用权虽以保存建筑物或其他构筑物为目的,但其主要内容在于使用国家所有的土地。因此,上述建筑物或其他构筑物的有无与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存续无关。也就是说,有了地上的建筑物或其他构筑物后,固然可以设定建设用地使用权;没有地上建筑物或其他构筑物的存在,也无妨于建设用地使用权的设立;即使地上建筑物或其他构筑物灭失,建设用地使用权也不消灭,建设用地使用权人仍有依原来的使用目的而使用土地的权利。二、建设用地使用权被提前收回的补偿标准是如何依据《物权法》的规定,建设用地使用权期限届满前,因公共利益需要国家提前收回该土地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二条(土地征收补偿)的规定,对该土地上的房屋及其他不动产给予补偿,并退还相应的出让金。《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第四十七条规定:“对划拨土地使用权,市、县人民政府根据城市建设发展需要和规划的要求,可无偿收回……对其地上建筑物、其他附属物,市、县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实际情况给予适当补偿。”《土地管理法》第二十三条规定,为公共利益需要使用土地的或为实施城市规划进行旧城区改建需要调整使用土地的,由有关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以法定程序收回土地使用权;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对土地使用权人应当给予适当补偿。因为建设用地使用权人在长期的使用过程中,必然伴随着对土地的财产投入,产生土地价值的增值,“投资者受益”的产权确认原则,征收补偿符合民法的公平原则。补偿的标准为适当补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