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食品安全法》第五十四条,产品标识不符合本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的,责令改正;有包装的产品标识不符合本法第二十七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百分之三十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

第八十六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和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二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

(1) 经营被包装材料、容器、运输工具等污染的食品;

(2) 生产经营无标签的预包装食品、食品添加剂或者标签、说明书不符合本法规定的食品、食品添加剂;

(3) 食品生产者采购、使用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

(4) 食品生产经营者在食品中添加药品。

《产品质量法》第二十七条,产品或者其包装上的标识必须真实,并符合下列要求:

(一)有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明。

(二)有中文标明的产品名称、生产厂厂名和厂址。

(三)根据产品的特点和使用要求,需要标明产品规格、等级、所含主要成份的名称和含量的,用中文相应予以标明;需要事先让消费者知晓的,应当在外包装上标明,或者预先向消费者提供有关资料。

(四)限期使用的产品,应当在显著位置清晰地标明生产日期和安全使用期或者失效日期。

(五)使用不当,容易造成产品本身损坏或者可能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产品,应当有警示标志或者中文警示说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