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月16日,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审结一起医疗损害赔偿责任纠纷案,判决被告新野县五星镇卫生院赔偿原告周颖损失的30%为20552.27元,另赔偿原告精神抚慰金10000元。2010年6月16日晚,原告周颖到被告处住院待产,经检查,原告系疤痕子宫。2010年6月17日2时45分行剖宫产手术,术中顺娩一活女婴,因原告子宫收缩差,子宫壁水肿出血不止,手术中采取抢救措施无效,为挽救生命将原告进行了子宫切除术。原告住院至6月24日出院,共住院9天,住院费用3714.76元,农村合作医疗住院补助2349元,实际支付1365.76元,另支付输血费用2254元,合计3619.76元。2010年8月10日,经南阳古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子宫切除系七级病残。法院认定:诉讼中,因被告方是否存在过错,本院委托南阳市医学会进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2011年7月29日经南阳市医学会鉴定,被告因医疗文献材料书写欠规范,存在医疗过失行为,与患者子宫切除无因果关系,不构成医疗事故。原告不服该鉴定结论,按照医学鉴定程序,申请河南省医学会进行再次鉴定。2011年11月16日,经河南省医学会再次鉴定,被告的过失行为:1、病历书写不规范;2、术前已告知患方存在“术中术后子宫大出血”的风险,但医方对此重视不够,术前未备血。鉴定结论,属于三级丙等医疗事故,医方承担轻微责任。原告请求被告赔偿医疗费3619.76元、误工费2376元、护理费396元、营养费13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5元、交通费1140元、残疾赔偿金127442.08元、被抚养人生活费39018.56元、被赡养人生活费29457.68元、鉴定费3400元、复印费100元、精神抚慰金30000元,共计237219.52元。经调解达不成协议。另查明,原告共姐弟二人。原告之父于1963年11月7日,母亲生于1963年7月15日,女儿生于2010年6月17日。新野法院审理后,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原告在五星卫生院待产,五星卫生院在为原告实施剖腹产手术中,胎儿娩出后,发现原告宫缩乏力,子宫大出血,在抢救措施无效的情况下,采取子宫切除的紧急医学措施。经河南省医学会鉴定,虽然不违反医疗原则,但五星卫生院存在病历书写不规范,对原告术中术后子宫大出血的风险重视不够,术前未备血的过失行为,构成三级丙等医疗事故,医方承担轻微责任。因此,原告请求被告予以赔偿,理由正当,依法应予支持,由被告承担30%的责任,其余部分由原告自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规定:“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故原告请求赔偿的医疗费以其请求的3619.76元计算,护理费396元,营养费13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5元,鉴定费3400元,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原告的误工费从住院到定残日前一天,共计55天,原告请求54天,每天按44元计算为2376元,应予支持。原告的交通费按1000元计算。原告经鉴定为七级病残,残疾赔偿金按照2010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5523.73元计算20年的40%为44189.84元,被抚养人江佳陵的生活费按2010年农村居民人均年消费支出3682.21元计算18年÷2×40%为13255.96元。以上共计68507.56元,由被告承担30%为20552.27元。原告的父母现均未满五十岁,原告又未提供其父母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证据,故对其主张由被告赔偿被赡养人生活费的请求依法不予支持。因被告的过失行为造成原告精神上的痛苦,故原告请求被告赔偿精神抚慰金依法予以支持,酌定为10000元。以上原告请求过高部分,依法不予支持。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等有关规定作出上述一审判决。一审宣判后,原告被告均不服,向南阳中院提起上诉。南阳中院经审理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