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概念《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规定:“公司、企业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数额巨大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公司、企业的工作人员在经济往来中,违反国家规定,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归个人所有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国有公司、企业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有公司、企业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从事公务的人员有前两款行为的,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三百八十六条的规定定罪处罚。”综上,公司、企业人员受贿罪是指:非国有公司、企业的工作人员(国有公司、企业委派从事公务的人员除外),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非法收受贿赂,为他人谋利,数额较大的行为。二、犯罪构成要件构成公司、企业人员受贿罪必须具备以下几个条件:(一)客体方面1、犯罪客体的概念、重要性和分类犯罪客体,是指我国刑法所保护,被犯罪行为所侵害的社会关系。社会关系是人们在共同生产、生活中形成的人与人之间的相互关系,即人们在共同活动过程中所结成的以生产关系为基础的相互关系的总称。一切社会关系都是利益关系,犯罪必定构成对利益(即法益)的侵犯。一句话说,研究犯罪客体就是挖掘“犯罪到底侵犯了什么”。它是衡量诸犯罪社会危害性的首要因素,是确定新刑法分则体系的主要根据,是各罪名之间区分比较的标准。按照犯罪行为侵害的社会关系的范围,刑法理论将犯罪客体分为三类:一般客体、同类客体、直接客体。2、公司、企业人员受贿罪的同类客体从刑法分则的体系来看,本罪归属于第三章“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第三节“妨害公司、企业管理秩序罪”中。公司、企业人员贿赂在市场经济活动中滋生漫延,扭曲了市场经济“自由、平等、效益、公平”的基本特征和客观要求,损害了同行业竞争者乃至国家的利益,败坏社会风气。因此本罪侵犯的同类客体显而易见——公司、企业的管理秩序。即,本罪所在章节中诸罪都有一个共性,即都侵犯了这一客体。3、公司、企业人员受贿罪的直接客体对于本罪的直接客体,法学界从未停止过争论。由于犯罪的直接客体,是指某一犯罪行为所直接侵害的我国刑法所保护的社会关系,即我国刑法所保护的某种具体的社会关系。所以是司法实践中区分罪与非罪、此罪与彼罪的界限的关键。因此大有讨论的必要。笔者认为,本罪侵犯的直接客体应确切地表述为:公司、企业人员职务行为的不可交易性。理由是,(1)本罪是对合型犯罪,不可能只有受贿人没有行贿人,即行贿行为和受贿行为是互相依存,不可分割的统一体,他们是权钱交易两极的两个主体。“交易”一词更能突现出行、受双方以金钱换取不正当利益;和滥用职权为他人谋取利益,中饱私囊的“权”“利”买卖实质。(2)是由公司企业的特殊性质决定的。公司、企业作为市场的一分子,营业目的在于树立良好的商业信誉,争取市场份额,取得经营利润。公司、企业人员一旦作为企业的一员,在以契约行使职权的同时,就有义务廉洁奉公,严守法纪,努力为所在单位工作,并有权获得合理合法的劳动报酬,你是企业一员的身份就限定了你不应当接受不应当获得的利益;只要收受或者接受了他人的利益,其纯洁公正的形象就会被现实的危害着,不管是否利用职务之便为他人谋取利益。职权的唯一作用是为本公司企业、市场经济服务,合法地实现公司企业的市场经营目标,不是让其实施违法犯罪的。并且职权的行使只能在公平公开的市场下,职权不得滥用,更不能作为某些人暗中交易的筹码,谋取私利,贪赃枉法。显然,受贿行为与这些准则背道而驰。(3)本罪是以行为人收到财物为既遂,可见“收受他人财物”是本罪定罪的关键。一部分学者支持的“违反职务行为的廉洁性”的提法仅能体现广义上的滥用职权行为。违反廉洁性的行为形形色色:道德作风差、奢侈糜烂、大吃大喝、挥霍浪费、搞特殊化、欺行霸市等等,而且很多仅仅依靠行为人单方行为即可完成,如,侵占罪、非法经营同类企业罪,并不必然要经过贪赃这一程序,因此不能反映受贿的特质。(4)扰乱市场秩序、损害公司企业人员职务的廉洁义务、甚至于侵犯公司企业的财产权等归根究源均是“职务行为的不可交易性”的各种危害结果的表现。所以,我认为这一表述更能达到区分本罪和其他诸罪的目的。(二)主体方面本罪与受贿罪主要区别在于主体和客体,科学界界定为两罪对于正确定罪量刑,重刑严惩国家机关腐败,有着极其重要的意义。1、“国家工作人员”的含义现行《刑法》规定贪污受贿罪的主体特定,必须是“国家工作人员”,即在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中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及其他依法从事公务的人员。国家工作人员必须具备:(1)、具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即在国家行政编制之列,享受国家行政工资待遇。(2)、在单位中行使管理职权。2、公司、企业人员受贿罪的主体是“非国有公司、企业的工作人员”由于公司、企业人员贿赂行为必须是发生于商品购销领域,所以犯罪主体是特殊主体--商品交易的单位或个人,即“非国有公司、企业的工作人员”,包括公司(不包括国有独资或投资设立的公司)董事、监事、职工和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以外的,非国有、集体公司中的其他企业职工。但对于非国有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的工作人员行贿受贿,如何定性,现行法律还是空白。由此可见,非国家工作人员不一定都是公司、企业人员贿赂行为的主体,但本罪的主体一定不是国家工作人员。(三)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实施了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而目的是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行为。这里必须明确以下几点:1、所谓“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是指行为人自己主管,经手或者参与某种公司、企业业务的便利条件(而非行贿人的职务条件);是指利用本人现在职务上的便利条件,而不包括利用本人将来或者过去职务上的便利。(1)关于公司企业人员间接受贿是否构成犯罪问题如果公司的董事、监事利用自己的职权和地位形成的左右、影响被利用者利益的制约关系,通过公司企业的其他人员或公司企业以外的人员职务上的便利,为请托人谋利,自己索贿或受贿。这种情况司法解释至今未有明确规定,因此依据刑法的罪行法定原则,就不能类推为本罪。但以上情况现实生活中屡见不鲜,突出反映了犯罪手段的日渐隐蔽,危害性也很大。这一法律的盲区,建议立法者及时完善。(2)关于公司、企业人员受贿罪是否要把“利用职务之便”作为必要的条件从上面的介绍我们可以知道,要预防商业受贿就应该制定出明确和通俗的法律,我国的公司、企业人员受贿罪立法规定还有待完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