立功从宽作为一种量刑制度,是法律对犯罪分子通过罪后行为所表现出来的主观悔罪的肯定,是一种“奖赏”,其目的是为了鼓励已经犯罪的人“迷途知返”、“将功折罪”。刑罚作为改造犯罪分子的手段,从其作用机制看,着重于对犯罪分子主观思想的改造,使其今后不再犯罪。立功的关键在于犯罪分子的悔罪表现。因此,对立功的成立条件应从有无悔罪表现来把握。对于“阻止他人犯罪未获成功的”是否认定为立功,也应从阻止行为是否表现出其悔罪心理来考察。犯罪分子犯罪后又积极阻止他人犯罪,甚至不顾个人安危,勇于同正在进行的犯罪作斗争,表明他已经从内心认识到犯罪对社会的危害以及他悔罪改过的心理和重新做人的愿望。由于犯罪本身的凶残性和复杂性,阻止他人犯罪是否能够成功,任何人都难以有十足的把握。结果可能出现以下情况:一是现行犯被制服而避免危害结果的发生;二是阻止者因“不抵强敌”而“败北”;三是阻止者与现行犯两败俱伤,虽然没有完全避免犯罪的发生,但却因阻止行为使犯罪结果减轻。不论结果是上述情况中的哪一种,都应认定为立功,给悔罪人以适当的“奖赏”。如果对立功的条件掌握得太严格,要求阻止他人犯罪必须在实际上避免了犯罪的发生才能成立立功,则不利于犯罪分子积极悔过,有悖于立法设置立功制度的初衷,不利于刑法目的的实现。当然,对于那些仅仅装腔作势,没有实际行动,根本起不到阻止犯罪的作用,妄图谋取从宽处罚又不真心悔罪之徒,不能认定为立功,因为其行为根本不能表现出任何悔罪的实质内容。不利于犯罪分子积极悔过,有悖于立法设置立功制度的初衷,不利于刑法目的的实现。当然,对于那些仅仅装腔作势,没有实际行动,根本起不到阻止犯罪的作用,妄图谋取从宽处罚又不真心悔罪之徒,不能认定为立功,因为其行为根本不能表现出任何悔罪的实质内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