由于债权人的代位权是基于债权人债权的保全权能而产生的一项从权利,所以债权的合法、有效存在是债权人行使代位权的前提和基础。如果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不存在、债权被撤销或非法债权人均不存在代位权。这里的“合法”是显而易见的合法,是人民法院受理起诉时的判断,而不是经过严格的审判程序之后的最终定性。(二)债务人须迟延履行到期债务且怠于行使其到期债务。《合同法解释》第十三条对此要件作了详尽的规定:“合同法第73条规定的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务,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是指债务人不履行其对债权人的到期债务,又不以诉讼方式或者仲裁方式向次债务人主张其享有的具有金钱给付内容的到期债权,致使债权人的到期债权未能实现。”(三)债务人怠于行使到期债权的行为须对债权人的到期债权造成损害。代位权时债权人在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为保全债权而行使的一种权利。但如果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并不妨碍债权人债权的实现,即对债权没有造成损害,债权人就没有行使代位权保全债权的必要。根据《合同法解释》第十三条的规定,对债权人造成损害是指“致使债权人的到期债权未能实现”。因此,只有在债务人自身无能力清偿债务且又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使其作为债的一般担保的财产减少,债权人之债权而面临不能实现的危险即对债权人造成损害时,债权人才能行使代位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债权人的代位权主要有如下特点:第一、代位权是债权人代替债务人向债务人的债务人主张权利。即债权人的债权的效力不仅及于债务人,而且及于与债务人发生债的关系的第三人(次债务人)。第二、债权人代位行使的范围应以保全债权的必要为标准,且代位权必须通过诉讼程序行使,债权人通过行使代位权所获得的利益,只有通过强制执行程序才能满足其债权。第三、债权人在行使代位权的过程中应以自己的名义而不能以债务人的名义行使代位权,并且不能随意处分债务人的权利,否则应对由此给债务人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相关法条
[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三条[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一)》第十一条[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一)》第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