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人公司股权转让免除原股东对公司债务的责任吗广东省东莞市杰某某能源科技有限公司(简称杰某某公司)于2010年6月成立,汪某为该公司唯一股东,由其丈夫徐某鸿(台湾居民)负责经营。2010年3月至7月间,杰某某公司多次向四川省绵阳市龙某薄膜有限公司(简称龙某公司)购买货物,但未支付货款。2012年2月,汪某将所持杰某某公司股权转让给他人,并办理了股权变更登记。同年3月,徐某鸿与汪某离婚。同年10月,龙某公司提起诉讼,要求杰某某公司、徐某鸿及汪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汪某以其股权转让为由拒绝清偿,徐某鸿则以其行为属于职务行为为由,主张应由杰某某公司承担。汪某不服判决,提起上诉。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杰某某公司是一人公司,汪某在涉案期间是杰某某公司的股东,其未能证明在涉案交易期间杰某某公司财产独立于其个人财产。根据公司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汪某应对杰某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涉案债务发生于徐某鸿与汪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据此,法院判决:杰某某公司支付龙某公司货款,徐某鸿、汪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人公司是有限责任公司的特殊类型。根据我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除非一人公司的股东举证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个人财产,否则就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可见,我国对一人公司实行“法人人格滥用推定”原则,由股东自负举证责任。该制度是我国公司法的一大创举,有利于规范一人公司股东的行为,保护公司债权人的利益。

相关法条
[1]《公司法》第六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