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xxx女,1959年1月26日出生,汉族,系 xxxxx美容中心负责人,委托代理人 xxx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 xxxx,男,1960年8月18日出生,汉族,系被上诉人(原审原告) xxxx女,1960年4月29日出生,汉族,无业,法定代表人高大伟,系经理。上诉人高丽娟与被上诉人王瑞敏医疗美容损害赔偿纠纷一案,被上诉人王瑞敏于2002年7月26日起诉至原审法院,要求 xxx有限公司赔偿医药费、误工费、残疾生活补助费、交通费、住宿费、双倍返还手术费、精神抚慰金、今后治疗费、鉴定费等,原审法院审理后,做出(2002)和民初字第3087号民事判决书,被上诉人 xxxx及沈阳市 xxxx美容有限公司均不服,上诉到我院,我院经审理后认为被告主体有误,发回原审法院重审。原审法院于2004年10月28日再次做出(2004)和民权初字第1630号民事判决后,上诉人高丽娟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由审判员韩华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祝德娟、代理审判员陈东光(主审)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上诉人王瑞敏于2002年5月16日到上诉人高丽娟开设的沈阳市凤凰专业美容中心行下眼睑外侧除皱术,沈阳市凤凰专业美容中心为其实施了奥美定一针灵双下眼睑外侧注射除皱术,被上诉人王瑞敏交纳手术费900元。术后,被上诉人王瑞敏认为手术不但没有达到预期的效果,反而做出了明显的下眼袋,遂找到美容中心。2002年5月27日美容中心为被上诉人王瑞敏免费实施了眼袋矫正术,并取出注射填充物。由于术后双下眼睑外翻逐渐加重,被上诉人王瑞敏再一次找到美容中心,美容中心为被上诉人王瑞敏免费实施了颞部除皱术。后被上诉人王瑞敏自觉效果不理想,于2002年7月16日到中国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就诊,经诊断为双眼下睑外翻。被上诉人王瑞敏曾到北京军总医院诊治,该医院认为被上诉人可以手术治疗,需“住院治疗交30,000元人民币”。原审法院在第二次审理时,陆军总院对被上诉人王瑞敏今后的治疗问题提出了具体的方案,该方案认为手术约分2-3次进行,首次住院押金30,000元。原审法院在审理过程中,被上诉人王瑞敏于2002年8月21日向沈阳市医疗技术鉴定委员会申请鉴定,要求鉴定其双眼睑外翻是否为被告手术所致。该委员会做出(2002)第009号鉴定书,该鉴定书上专家意见为:1、奥美定为国家批准的注射填充物,但医生注射部位选择不当,不应做眼袋部位注射;2、为取出注射填充物及解决细皱纹,可以行眼袋去除术。由于术前受术者有轻度睑球分离,又与注射充填时间过短,因此手术时间选择不当,手术切除皮肤略多加重了睑球分离,造成双侧下眼睑外翻;3、眼睑外翻出现后,行颞部除皱术(颞部上提术)对眼睑外翻起到了改善作用;4、受术者现术后3个月,恢复时间较短,不能最终判定效果。随时间的推移下眼睑外翻可逐渐改善;以后必要时也可作恢复性手术。最终鉴定结论为:双眼睑外翻与注射填充术及手术有关,但最终结果目前不能判定。被上诉人王瑞敏对此鉴定结论不服,又向辽宁省医学会提出医疗事故鉴定申请,辽宁省医学会以辽医会医鉴字(2003)13号医疗事故鉴定书出具鉴定结论为:一、是否存在违法、违规事实:1、奥美定是国家批准的注射填充物,但不应用于注射消除皮肤皱纹,属选择术式不当;2、注射奥美定后,行眼袋去除术相距时间过短,加重睑球分离及下睑外翻;二、因果关系:术式选择不当及眼袋手术时机不当;三、责任程度:患者以往曾行面部除皱及眼袋手术,眼睑术前有轻度分离,注射及手术加重睑球分离出现外翻,院方应承担次要责任;四、事故等级:四级医疗事故;五、对患者的医疗护理建议:下睑睑球分离及外翻可手术修复。医疗鉴定终结后,被上诉人王瑞敏又提出伤残鉴定,鉴定部门告之,因被上诉人王瑞敏已作过医疗事故鉴定,对应医疗事故分级标准,四级医疗事故不构成伤残,无须再做伤残鉴定。专业美容中心是同一家单位,沈阳市和平区凤凰美容整形外科诊所是沈阳市卫生事业管理局核准的名称,沈阳市凤凰专业美容中心是沈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和平分局核准的名称,企业类型是个体工商户,负责人均为高丽娟。沈阳市丽娟凤凰美容有限公司于2003年11月10日被吊销营业执照。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有手术费收据、鉴定费收据、中国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门诊病志、被上诉人王瑞敏照片、整形美容手术同意书、 xxxx门诊病历、 xxxx诊疗病历、沈医美鉴字(2002)第009号鉴定书、辽医会医鉴字(2003)13号医疗事故鉴定书等证据,已经双方当事人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原审法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原告到被告处接受美容服务,被告作为专业的美容机构,应该按照原告的实际情况及相关的医学知识选择手术的时机、确定手术的部位,现因被告术式以及手术时机选择不当造成了加重原告睑球分离及下眼睑外翻的后果,构成四级医疗事故,给原告的身心和健康带来伤害,被告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药费,因原告提供的医药费票据均系其自行到药房购买药品的发票和信誉卡,没有相关的病志及医嘱,故不予确认。关于误工费,因原告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不予确认。关于残疾生活补助费,因原告的伤害不够成伤残,故对此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交通费和住宿费,原告提供的票据中的出租车票据均未表明具体的时间及始发地与到达地,不予确认,对其在接受治疗过程中的发生的交通费结合原告提供的的其他票据、病历时间综合确定,只赔偿合理部分。关于原告主张调查取证过程中支出的费用,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双倍返还1,800元手术费一节,原告提供的2002年3月14日辽沈晚报刊登的广告中承诺的“一次性除皱,无效双倍退款”指的是“水针方程式scz除皱”,而不是原告所用的“奥美定除皱”,因此,对原告的这一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因被告同意返还手术费900元,应准予。关于今后治疗费,因辽宁省医学会医疗事故鉴定中心做出的鉴定书中对患者的医疗护理建议载明,下睑睑球分离可手术修复,因此,被告应给付原告继续治疗费。根据沈阳军区总医院门诊病历记载,原告的手术修复需要分2—3次进行,首次治疗费用需要30,000元。现被告只给付原告首次治疗费,对于以后仍需继续治疗的费用,待实际发生时另行告诉。关于精神抚慰金一节,原告为了美容到被告处做相关手术,不但没有取得预期的效果,反而因被告的行为造成了伤害的后果,被告应该给付一定数额的精神抚慰金。鉴定费应由被告承担。因原告放弃追究沈阳市丽娟凤凰美容有限公司的责任,应准许。原审法院判决:一、被告高丽娟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返还原告手术费900元;二、被告 xxx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交通费280元;三、被告 xx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鉴定费4300元;四、被告 xxx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精神抚慰金10,000元;五、被告 xxx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继续治疗费30,000元;六、驳回原、被告其他诉讼请求。一审、二审案件受理费各100元,由被告 xxx承担。宣判后,高丽娟不服,以“应按责任比例划定赔偿数额,今后治疗费尚未发生、不应给付及精神损害赔偿金亦应按比例给付等”为由,向本院提起上诉。王瑞敏则服从原审判决。本院认为,本案为医疗美容损害赔偿纠纷,上诉人高丽娟与被上诉人王瑞敏之间是医疗美容服务合同关系。被上诉人王瑞敏为使自己的容貌更美丽,接受上诉人高丽娟的医疗美容治疗,上诉人高丽娟应按医疗美容的有关规定及常规,为被上诉人王瑞敏提供合乎要求的服务。而上诉人高丽娟在为被上诉人王瑞敏提供美容服务时,选择手术的时机及术式均不当,使用了不应用于注射消除皮肤皱纹的奥美定作为填充物,已构成了四级医疗事故,对于损害结果的发生,高丽娟应承担全部责任。故对上诉人高丽娟提出“应按责任比例划定赔偿数额”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于上诉人高丽娟提出“今后治疗费尚未发生、不应给付”的上述主张。因辽宁省医学会对患者的医疗护理建议为:“下睑睑球分离及外翻可手术修复”,同时北京军区总医院及沈阳军区总医院均认为需要手术治疗,并且都提出前期的费用为30,000元,故该费用虽未实际发生,但已确定需要发生,并且有二家医疗机构出具的费用标准的证明,故应予给付。故对上诉人 xx该项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于上诉人xxx提出“精神损害赔偿金亦应按比例给付”的上诉主张。因精神损害赔偿的数额是根据侵害人的过错、侵害造成的损害后果、当事人的条件等几方面确定,原审法院在充分考虑了上述方面而确定的精神损害赔偿金10,000元并无不当,故对上诉人高丽娟该项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共计200元,由上诉人 xxx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以上是美容纠纷上诉状这个问题的回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