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部门:上海市政府发布文号:第一条为了切实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施行细则》(以下简称《细则》),根据本市的具体情况,制定本规定。关联法规:第二条根据《细则》第二条规定,下列企业应办理企业法人登记或营业登记:(一)交通运输业:铁路、公路、航空、航运企业(包括车站、机场、码头、售票处等);(二)邮电通讯业:邮政、电话、电报企业(包括邮电营业所、邮电报刊杂志门市部等)。第三条根据《细则》第三条规定,下列实行企业化经营、国家不再核拨经费的事业单位和从事经营活动的科技性社会团体,应办理企业法人登记或营业登记:(一)公用事业:市内公共交通业,电力、煤气、自来水供应业,园林绿化业,殡葬事业及其他公用事业;(二)体育事业:各类体育场(馆)、体育俱乐部、体育器材出租企业等;(三)文化艺术事业:1.电影事业:电影制片厂、电影发行公司、电影放映队、电影院及以放映影片为主的俱乐部、礼堂等;2.艺术事业:剧团、影剧院、音乐表演单位、美术展览馆等;3.出版事业:报社、杂志社、出版社等;4.文物事业:考古单位、博物馆等;5.图书馆事业:公共图书馆(不包括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内部附设的图书馆);6.群众文化事业:音乐茶座、舞会、文化馆(宫)、文化站、群众艺术馆、游乐场等;(四)广播电视事业:广播电台(站)、电视台及转播台(站)等;(五)科学研究事业:中央和地方各部门所属的研究机构和科技性社会团体等;(六)其他应当办理企业法人登记或营业登记的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第四条根据《细则》第七条、第九条规定的分级登记管理的原则,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下列企业的登记管理:(一)经市人民政府或市人民政府各委、办批准设立,注册资金在100万元以上的企业;(二)经市人民政府或市人民政府各委、办批准设立的企业集团;(三)经市人民政府授权的部门审查同意,由市人民政府各部门设立的经营进出口业务、劳务输出业务以及对外承包工程的公司;(四)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根据有关规定核转的企业或企业分支机构(国务院或国务院授权的部门批准设立的全国性公司、大型企业、企业集团和全国性公司的分支机构等);(五)经国家计委认定的大型企业;(六)外商投资企业(包括港、澳、台投资企业)、外国(地区)企业在沪常驻代表机构以及外国(地区)企业在沪承包工程或经营管理的;(七)市劳教、农场系统设立在江苏、安徽两省的农场、企业;(八)由市公安局、市国家安全局等批准设立的企业。第五条区、县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除本规定第四条所列企业以外的其他所有企业的登记管理。第六条申请企业法人登记、营业登记,经登记主管机关审核,准予登记注册的,由负责登记的机关颁发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统一制发的、加盖登记机关印章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或《营业执照》。企业法人登记档案由颁发执照的登记主管机关负责保管。第七条乡镇、街道小型商业企业的注册资金不得少于三万元;自有资金在一万五千元以上、少于三万元的,其不足部分可以向其他企业法人取得担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