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全生产法规》第八十七条规定,规定了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的工作人员给予降级或撤职的处分的情形,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安全生产法规》第八十七条规定,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的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降级或撤职的处分;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不符合法定安全生产条件的涉及安全生产的事项予以批准或者验收通过的。

(二)发现未依法取得批准、验收的单位擅自从事有关活动或接到举报后不予取缔或者不依法予以处理的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