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不是盗窃罪是经济纠纷辩护词应该怎么写?

审判长、审判员:

浙江XX律师事务所接受被告人赵XX亲属的委托,并征得其本人同意,指派我担任其一审辩护人,参与本案的诉讼活动。开庭前辩护人仔细查阅了本案的卷宗材料,会见了被告人赵XX,结合今天法庭调查情况,辩护人认为被告人赵XX的行为不构成 “盗窃罪”,理由如下:

1、在主观方面,赵XX没有和张XX等人共谋盗窃电瓶三轮车,赵XX的主观意愿是想用购买张XX等人的三轮车再进行出售而牟取利益;

2、在客观方面,赵XX没有实施盗窃行为;

3、张XX等人的盗窃行为和赵XX的收购赃物行为是两个完全不同的行为。如果收购赃物是张XX盗窃集团的组成部分,那么赃款也应由犯罪集团统一分配。而本案的实际情况是赵XX接收电瓶三轮车后,由其丈夫陈XX高价卖出,从中每辆赚50-60元钱,并不存在销售赃物后与张XX等人共同分配赃款的事实。这从侧面也可以反映出盗车行为与收购赃物行为是两个完全不同的行为。

辩护人认为:收购赃物构成盗窃罪共犯必须具有事前通谋,并且对盗窃必须具有共同协商的行为,事后对盗窃分子所窃赃物予以收购。对“事前通谋”,应理解为“事前共同商议盗窃”。只是连续多次收购赃物不足以认定是事前通谋。本案中,张XX等人盗车前,与赵XX不存在谋划或合谋,赵XX只是知道张XX等人可能要去盗窃,但对张XX等人去盗车的时间、地点、作案的具体目标等均不知情;张XX等人盗车时,赵XX既没有直接参与,也没有就每次特定的盗窃行为对张XX等人进行教唆、组织、或提供帮助(如指示作案目标、时机,提供作案手段,指引作案路线等);张XX等人是在每次作案得手后才联系、商谈销赃。

所以,赵XX主观上与本犯张XX等人事前无实际的通谋,客观上赵XX没有参与、实施盗窃行为。辩护人认为:虽然赵XX在事前“明知”张XX等人要卖给他们的是赃物。但是,双方事前没有就如何分工进行商议,也就是没有“谋”的过程。如果赵XX的行为构成盗窃罪,就等于扩大了对“通谋”的理解,把“事前明知”与“事前通谋”等同。这不符合共同犯罪必须具有共同的犯罪故意的构成要件。辩护人认为检察机关指控赵XX构成盗窃罪共犯证据不足,不应以盗窃罪对其定罪量刑。

根据本案事实,辩护人认为赵XX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从轻或减轻处罚,理由如下:

1、赵XX只在其丈夫陈XX不在时,陈XX打电话给赵XX让其把废品回收店的门打开,把电瓶三轮车接收进来,但赵XX并没有直接参与价格的协商、三轮车的分拆和转卖等活动。因此,赵XX在收购三轮车过程中只起到了次要或辅助作用,是从犯。根据我国刑法第27条规定,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2、赵XX认罪态度较好,且没有犯罪前科,本次涉嫌犯罪系法制观念淡薄,现其已认识到错误,对自己的行为非常后悔,这说明其主观恶意不深容易接受改造。

3、赵XX丈夫陈XX也因本案被提起公诉,而其家里还有一个未成年人需要扶养和一个体弱多病婆婆需要照顾,从构建和谐社会和人道主义出发,也请法庭对赵XX能从轻或减轻处罚,以便于未成年人成长和老年人正常生活。

以上辩护意见,请法庭予以采纳。谢谢。

辩护人:浙江XX律师事务所 沈XX律师

2008年XX月XX日

一般来说,针对于盗窃罪的相关辩护,只要是出于有盗窃行为的话,那么在进行法庭辩护的时候是非常困难的,如果及时要证明对方属于经济纠纷,那名叫证明对方对该物品是有一定的所有权的,如果没有所有权的话强制性进行获得,那么就是属于盗窃罪的基本范围之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