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聘用单位应当根据被聘人员在本单位的实际工作年限向其支付经济补偿:(一)聘用单位提出解除聘用合同,受聘人员同意解除的;(二)受聘人员患病或者非因公负伤,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由聘用单位安排的其他工作,聘用单位单方面解除聘用合同的;(三)受聘人员年度考核不及格或者聘期考核不及格,又不同意聘用单位调整其工作岗位的,或者虽同意调整工作岗位,但到新岗位考核后仍不合格,聘用单位单方面解除聘用合同的。这三种情形的共同点是解聘都由聘用单位提出,如果受聘人员个人提出解除合同都不会补偿的。这和劳动合同的解除补偿情形大不相同。但以上是人事部的规定经过国务院同意的,也可看作是国务院的规定。根据《劳动合同法》第96条的规定,今后还是适用的。补偿标准为,在聘用单位每工作1年,支付其本人1个月的上年月平均工资;月平均工资高于当地月平均工资3倍以上的,按3倍计算。这和劳动合同法的规定类似,但没有规定12个月的最高限额。在今后的实践中应该有个明确的规定。按道理讲《劳动合同法》第96条有了规定,但实践中如何操作还不能死扣法条。因为法律是法官运用的法律,而不是纸上的法律。我们可以拭目以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