相关知识:民事执行申请书申请人:罗某,女,1963年6月11日,汉族,住xx市xx区xx大道中段XXX,身份证号码:510xxxxxxxXXX被申请人:xx市某某建筑公司,注册号:4408001300607,住所:xx市xx区xx路xx号,法定代表人:李XX申请执行依据:xx市xx区人民法院所作出的(xx)永民初字第xx号民事判决书;xxxx区人民法院(xx)南法执异字第xx号执行裁定书申请请求:1、执行被申请人给付的租金及利息53325.85元(租金41198.47元及利息12127.38元);2、本金41198.47元的利息,从2010年9月16日起算至付清日为止,按xx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计算执行;3、本案执行费由被申请人承担。事实与理由:罗某诉xx市某某建筑公司重庆公司分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经xx区人民法院公开审理,并于2008年2月27日作出了(xx)永民初字第x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xx市第建筑公司xx公司分公司应在判决书生效后五日给付原告罗某租金41198.47元及其资金占用利息损失(其中以本金24198.47元,从2007年1月1日起至2007年2月15日止;以本金41198.47元,从2007年2月16日止起付清为止,均按商业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计算。),但申请人申请执行被告xx市某某建筑公司重庆公司分公司财产时,重庆公司分公司提出异议,证明自己已经无力偿还能力,2010年6月29日xx市xx区人民法院作出了(xx)南法执异字第xx号执行裁定书,裁定xx市某某建筑公司重庆公司分公司下属无法人资格,分支机构不能清偿债务时,应执行总公司即xx市某某建筑公司财产。现依据2008年3月12日生效的xx市永川区人民法院所作出的(xx)永民初字第xx号民事判决书;于2010年7月9日生效的xx市xx区人民法院(2xx)南法执异字第xx号执行裁定书,申请执行总公司湛江市某某建筑公司的财产。(至今申请人未收到一分钱)此致xx市xx区人民法院申请人:年月日

相关法条
[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百二十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