构成诈骗罪的帮助犯,需要承担刑事责任。电信诈骗犯罪行为也日益呈现出专业化、跨区域性、集团化之趋势。电信诈骗犯罪行为多由分工协作而成,往往分为“一线”、“二线”、“三线”等不同阶段,涵盖了购买设备、拨打电话、群发短信、假冒身份虚构事实、骗取钱款、转账取款等行为过程。显然,如果各阶段行为主体之间存在共谋或犯意联络,则均构成诈骗罪无疑。但是实践中,为了逃避侦查,电信诈骗犯罪中的取款、转移赃款等行为往往由犯罪行为实施地以外的多个地方的专门取款人完成,由此产生了帮助取款行为的罪名认定问题。但是,目前学界关于这一问题的关注与研究尚属空白,司法实践中关于这一问题也存在较大争议。帮助取款行为之罪名判定,涉及以下几个方面问题:一是如何理解帮助取款人对电信诈骗犯罪的明知及明知在罪名认定中的地位,如何认识明知与共谋、犯意联络的区别与联系;二是帮助取款行为与电信诈骗犯罪实行行为的关系如何,帮助取款行为究竟是电信诈骗犯罪行为完成、犯罪既遂之后的后续赃款处理行为,还是电信诈骗的延续行为或必要组成行为,抑或其本身就是电信诈骗犯罪的实行行为;三是如何准确理解《解释》第7条中的诈骗罪共犯,能否将帮助取款行为直接解释成是为电信诈骗犯罪提供资金结算帮助的行为。笔者认为,上述这些问题,是帮助取款行为罪名认定中的核心问题和关键所在。(一)帮助取款人的明知及其认定“明知”是我国刑法中广泛采用的一个表明犯罪主观构成要素的法律术语。除了我国刑法第十四条故意犯罪概念中规定的明知之外,我国刑法分则和司法解释也大量规定了明知。从我国刑法和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可以得出,明知既包括知道也包括应当知道。明知与共谋具有本质区别。“所谓共谋,是指二人以上为了实施特定犯罪,以在共同意思之下结为一体相互利用他人的行为为目的,而进行的将各自意思付诸实施这种内容的谋议。”显然,在共同犯罪层面,共谋是双向的交流,而明知则是单方面的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解释》第7条已经明确了该种单方面的明知他人实施犯罪而予以帮助的同样可以构成共犯。因此,问题的关键在于如何理解该种明知的内容。(二)帮助取款行为的参与时点电信诈骗犯罪中,多数情况下电信诈骗犯罪行为人对具体由哪一个取款人帮助取款确实不知情,但对于有取款人帮助取款这一事实是有概括的认识的。在有些电信诈骗犯罪行为人直接联系取款人帮助取款的案件中,电信诈骗犯罪行为人甚至对于帮助取款人的姓名、身份、联系方式等个人信息都有认识。帮助取款人的明知和犯罪行为人这种抽象的认识既不同于共谋或者犯意联络,也并非片面共犯中犯罪行为人的不知情,因而难以被认定为片面共犯。在《解释》中,这种明知的情况下给电信诈骗犯罪提供帮助的行为,被认定为是一般共犯。考虑到电信诈骗犯罪行为的特殊性和严惩电信诈骗犯罪的现实需要,这种将明知上升为犯意联络,从而认定为共同犯罪的做法,具有一定合理性。据此,从帮助取款这一行为的实际特征来看,其应属于学理上的帮助犯。对于帮助取款人这种主观明知的认定,除了根据被告人口供、电信诈骗犯罪行为人供述并结合犯罪客观情形以外,还应通过取款行为本身的特殊性予以推定。帮助电信诈骗犯取款,构成诈骗罪的帮助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