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A先生,男,汉族,196X年出生,住址:XX省(代理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B公司,住所:XX省,法定代表人:B先生。上诉人因不服XX市第XX人民法院(201X)东二法民一初字第38XX号民事判决书,现依据事实和法律提出上诉上诉请求:1、请求判决撤销XX市第XX人民法院(201X)东二法民一初字第38XX号民事判决书第二、三、四、五项;2、请求改判XX市第XX人民法院(201X)东二法民一初字第38XX号民事判决书第二、三、四项为: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74000元(1850元/月×40个月=740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4800元(1850元/月×8个月=14800元);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2010年6月至2010年12月未足额支付工资差额2505.21元(10795.21元-8290元=2505.21元),201X年1月份工资2126元(1850元÷30天×25天=1542元,从201X年1月1日计算至201X年1月25日);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10808.4元(737.96元 1850元 1850元 1132.06元 2319.66元 1376.72元 1542元=10808.4元,从2010年7月15日计算至201X年1月25日);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3700元(1850元/月×1个月×2=3700元);以上总计107355.61元。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在一审过程中存在前后事实认定错误,造成其所认定的事实前后矛盾,并且适用法律错误,主要体现在其对一审中归纳的焦点的认定部分:1、焦点一:B公司是否违法解除与A先生的劳动关系。一审法院认定A先生“在厂区内打人”及“多次打卡不上班”的事实,因此B公司解除与A先生的劳动关系“依法有据”。关于“在厂区内打人”一事上诉人在一审中已经明确说明了双方因为工资问题,上诉人只是推了一下财务人员,而且没有造成财务人员的任何损伤,因此不存在打人的事实,加上事件发生在2010年9月份,但是B公司却在201X年1月份解雇上诉人,若B公司因这件事需要对上诉人作出处理的话也应当在9月份左右,即被上诉人所谓的“打人”事件发生以后的短期,这是一般的常识,因此被上诉人依据此条理由解雇被上诉人是不成立的。关于“多次打卡不上班”,一审中被上诉人B公司并未向法院提交其规章制度证明“上班不打卡”是应当“解雇”的。上诉人认为即使存在上班不打卡的情况,但是B公司的规章制度也没有规定可以以此解雇上诉人,法律更是没有对此作出任何规定。因此,B公司解雇上诉人的缺乏依据,一审法院却作出“依法有理”的认定,一审法院的认定明显存在错误。2、焦点二:B公司支付给上诉人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的金额。根据《XX省工伤保险条例》第26条的规定,计算标准是“本人工资”而非一审法院所认定的“缴费工资”,而上诉人的本人工资应当是指上诉人的月平均工资,缴费工资是B公司单方面向社保机构申报的数额,并没有得到上诉人的确认,因此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及解读法律错误。3、焦点三“B公司是否已足额支付A先生2010年8、9、10月份的工资”,一审法院适用的是《XX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的规定,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引用法律正确,但解读法律错误——该条法律已经明确规定“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一审法院却认定“以XX市职工最低工资标准920元/月支付A先生2010年8、9、10月份的工资,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一审法院明显是错误的:难道法律规定的“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就等同于“XX市职工最低工资标准”?难道被上诉人以最低工资标准支付工伤医疗期间的工资不是“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的逻辑思维存在严重的错误。其次,一审法院在认定焦点二的事实的时候已经错误的将“本人工资”等同于“平均月缴费工资”,既然一审法院将两者等同起来,那么在计算工伤期间的工伤福利待遇也应当按月缴费工资1200元来计算而非920元的最低工资标准计算,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前后矛盾。4、焦点四:“XX市职工最低工资标准公司支付的二倍工资差额”。同上,既然一审法院将“本人工资”等同于“平均月缴费工资”,那么在计算二倍工资差额的时候也应当采用1200元的月平均工资数额,但是一审法院却采用了反推的逻辑,并再次采用最低工资标准来计算月工资,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前后矛盾。5、在一审过程中,一审法院已经认定了“B公司支付给上诉人的加班费低于XX市职工最低工资标准,应当补足”(一审判决书第9页第8、9、10行),但是一审法院在判决书的判决结果中却没有对此作出判决。综上,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的判决存在严重的错误,对事实的认定及法律的适用上均存在严重的矛盾及偏差,因此请求贵院对此案进行重新审理,以查明案件的真实情况,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此致XX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201X年X月X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