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刑事和解协议效力的双重性通过前文分析可知,刑事和解协议是公法领域的一种刑事契约,它应当具有双重的效力,即同时具有民事和刑事两重效力,而不是仅仅具有刑事上的法律效力。具体体现在:1、如果这一刑事契约只产生刑事上的效力:程序上,和解程序终止,恢复到普通程序;实体上,公权力机关可能根据当事人违约责任情况在刑事责任处理问题上重新考量。那么刑事和解协议本身对当事人都是没有约束力的,双方当事人可以自由违约,没有实际效力的协议其存在价值值得商榷,同时也亵渎了法律的严肃性和威慑力。如果和解程序的终止具有相当程度的随意性,也必然造成诉讼效率的降低和诉讼成本的提高。2、在有明确被害人的刑事案件中,法律对加害人的行为除了有刑法上罪与刑的认定外也有民法上侵权与赔偿责任的认定,其中最典型的就是对于被害人因犯罪行为遭受损失的案件,刑事诉讼法规定了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制度。对同一行为评价体系的双重性必然带来法律责任的竞合,加害人犯罪行为不仅要承担刑事责任也要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既然加害人的犯罪行为产生民事和刑事上的双重责任,并且加害人在刑事和解过程中对被害人的认罪、道歉和赔偿等行为也具有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和影响最后刑事责任认定的双重意义,刑事和解协议作为权利和义务的确定方式在效力上的双向性也就不难理解。二、刑事和解协议的效力(一)民事方面在民事方面,加害人需要对被害人的民事权益进行赔偿,即承担民事责任,他们之间的协议就可以认定为一种民事合同,《合同法》第八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刑事和解协议中双方当事人民事赔偿部分合意生效后即具有民事合同的效力: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按照约定履行义务。关于被害人与加害人的民事赔偿协议的生效时间,笔者认为作为一种单务合同,应自双方签字确认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加害人即应向被害人履行合同规定的义务,双方不能随意变更或撤销。至于公权力机关对协议的审查行为应理解为一种对协议自愿性和合法性的形式审查,民事赔偿部分协议并不是经公权力机关审查后生效,而是经公权力机关审查认可后发生类似调解书的强制执行效力。(二)刑事方面在刑事方面,刑事和解协议关于刑事责任处理部分内容的定性,可以套用民事契约的分析模式,将被害人与加害人关于刑事责任的协议约定视为一种以刑事法律关系为内容的特殊民事契约,具体可以定性为民法上效力待定的双务合同,既然将刑事和解协议刑事责任处理部分认定为效力待定的合同,那么该合同自当事人达成合意签字确认之时成立,自公权力机关对合同进行审查后对加害人的刑事责任作出最后认定之时,协议刑事责任处理部分约定生效。加害人和被害人达成放弃刑事责任追究的意思表示还只是合同的成立阶段,对刑事责任的处理也只是一种合意,能否实现需要公权力机关的审查确认。一旦公权力机关对加害人的刑事责任作出最后处理,合同生效。这就能很好地解释为什么实践中加害人和被害人私下订立的不再追究加害人刑事责任内容的和解协议未经公权力机关确认不发生刑事法律效力的问题。因为这种私下约定是一种“效力待定的合同”,不经公权力机关“追认”就没有刑事责任处理的法律效力。法律依据:《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七条:下列公诉案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真诚悔罪,通过向被害人赔偿损失、赔礼道歉等方式获得被害人谅解,被害人自愿和解的,双方当事人可以和解:(一)因民间纠纷引起,涉嫌刑法分则第四章、第五章规定的犯罪案件,可能判处三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二)除渎职犯罪以外的可能判处七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过失犯罪案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五年以内曾经故意犯罪的,不适用本章规定的程序。这一规定只是对达成和解协议后的程序作了规制,并没有对刑事和解协议本身作进一步的说明,例如:当事人达成刑事和解协议后反悔应该怎么办?依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刑事和解协议生效后一旦犯罪嫌疑人不自觉履行,经被害人申请,该协议即丧失效力,犯罪嫌疑人不承担违约责任,也不会被强制执行,违反协议的唯一法律后果是刑事和解过程的终止。这样看来,刑事和解协议本身对当事人是没有法律拘束力的,双方当事人可以自由违约,这不免与设立刑事和解制度的初衷和价值相违背,也会损害法律规定的严肃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