随着佘祥林、胥敬祥案等一些案件的真相大白,在基层执法工作中屡禁不止的刑讯逼供问题再次引起人们的关注。一些学者指出:刑讯逼供并不必然导致冤案,但是冤案的背后必然存在刑讯逼供。现行刑法第247条规定了刑讯逼供犯罪:司法工作人员对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实行刑讯逼供或者使用暴力逼取证人证言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致人伤残、死亡的,依照本法第234、232条的规定从重处罚。1979年刑法也有类似的规定,但是细究起来,追究刑讯逼供犯罪在目前却不得不面对一个诉讼时效上的障碍。刑法规定:刑讯逼供罪其法定最高刑为3年。除非造成被害人伤残(通常是指重伤)、死亡的,依据刑法关于诉讼时效的规定,其追诉时效为5年。但从目前已经暴露出来的一些案件来看,当事人往往已经在监狱里呆了10年甚至更长时间。而在刑讯逼供行为在发生5年之后,就很难找到法律依据再追究当事者的刑事责任。目前刑法88条规定的两条救济途径,也无法解决这一问题。这两条一是对于司法机关已经立案查处的犯罪,不受上述诉讼时效的限制;二是被害人在追诉期限内提出控告,司法机关应当立案而没有立案的,也不受上述诉讼时效的限制。这两条规定,对于其它普通的刑事犯罪来说,是可以有效地发挥其功用的,但是对于刑讯逼供犯罪来说,这两条规定,就失去了应有的实际意义。首先,在当事人还在监狱中服刑改造时,造成他们错案的人,是无论如何都不会因此而被刑事立案的;同样,对于当事人可能有的控诉,没有一个司法机关会认为这样的控诉“应当立案”,对他们可能有的控诉不立案从来都是正当的。可能有人会认为:事情已经经过10多年了,以前的罪行还有没有追究的必要和可能。一些人认为,事过境迁,社会关系已经实现了某种新的平衡,现在再回头追究责任,不利于社会的稳定。同时,对于多年前发生的涉嫌犯罪的行为,调查取证本身就具有极大的困难和障碍。怎样看待这些问题?我们认为:立法的目的,是为了在法律层面上给予受害者一个救济的途径,而不能因为在实践中操作有困难,而剥夺这种救济的权利。同样,出于“公民在适用法律上一律平等”的原则,对于那些因刑讯逼供而遭遇不公的受害者来说,他们本应与其他普通刑事案件的被害人一样,享有正当的申诉和控诉的权利,以及因此引起的将被控告者绳之以法的权利。这些权利至少在目前来说,没有有效地得到保护并实现。当前,“国家保护和尊重人权”已经被写进了宪法。对于佘祥林等案件的受害者来说,案件真相大白已喜出望外,得到国家赔偿虽然是应有之意,但已经是夫复何求。追究那些造成错案的人的相关责任,可能并不是他们所关注的。但是,对于立法和司法工作者来说,寻求法律对每一个公民的正当保护,让每一个公民受到法律的平等对待正是我们的历史使命。刑讯逼供犯罪的追诉时效问题,在面对司法实务时,暴露出了有关法律规定的空白,本文讨论的问题,亟待得到有关部门的重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