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对“中超”商标异议复审行政纠纷案作出终审判决,驳回了国家工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周军的上诉请求,维持了原审判决。国家商标评审委员会须对“中超”商标重新作出复审裁定。2002年11月27日,周军向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提出注册“中超”商标申请,该商标经初步审定并公告,指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果酒(含酒精)等。中国足球协会认为,“中超”系该协会独创并具有显著性与突出识别性的知名标志,在法定期限内提出了异议申请。商标局认为足协称周军复制模仿并抢先申请注册其知名的、使用在先的“中超”商标证据不足,裁定被异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中国足协不服,向国家工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了商标异议复审申请。2010年6月31日,商标评审委员会又做出第11161号裁定,认为足协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中超”商标注册侵犯了其权利,且根据其证据也不足以证明“中超”商标所表示的内容具有其他不良影响,不能认定第三人系以不正当手段抢注商标,再次裁定被异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针对商标评审委员会裁定,中国足协向北京市一中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法院撤销商标评审委员会的裁定。北京市一中院经审理依法撤销商标评审委员会第11161号裁定,判令商标评审委员会重新对被异议商标做出复审裁定。商标评审委员会、周军不服原审判决,向北京市高级法院提出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维持商标评审委员会原裁定。北京市高级法院经过审理认为:“中超”是中国足球协会创办的“中国足球协会超级联赛”的简称,通过该协会和各类媒体的长期使用和大量宣传,“中超”具有极高的社会知名度和商业价值。作为全国最高水平的足球职业联赛,“中超”自其概念诞生之日起,就承继了甲A联赛在公众中的巨大影响力,中国足球协会在权威媒体上进行的宣传报道已使相关公众将“中超”与中国足球协会形成了唯一对应关系。因此,周军在第33类果酒(含酒精)等商品上注册“中超”商标,易使相关公众认为其商品来源于中国足球协会或者与中国足球协会有关,从而导致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进而产生不良影响。商标评审委员会的裁定认定事实错误,原审法院予以纠正正确,遂依法作出上述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