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上诉人):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被告(被上诉人):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某分局案由:不服不予受理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申请一、基本案情原告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诉称,我公司成立于2000年6月,成立时有5名股东。根据公司章程规定,执行董事刘某任公司法定代表人,但鉴于刘某在任职期间不履行职务,不召集并主持股东会,监事贾某通知全体股东于2006年10月召开临时股东会,刘某拒绝出席会议,经出席会议的其他4名股东一致同意,选举贾某为新的执行董事,并形成股东会决议。该决议符合公司法第四十至四十三条及本公司章程第十六条的规定。当日下午,我公司派员到被告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某分局办理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但其拒绝予以变更。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撤销不予受理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申请的行为,并办理变更登记。原告某公司在起诉状中未加盖公司印章,仅有贾某的个人签名。二、审理结果一审法院认为,起诉应当具备相应的法定要件。原告某公司未在起诉状中加盖公司公章,仅有股东贾某签名。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股份制企业的股东大会、股东代表大会、董事会等认为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企业经营自主权的,可以企业名义提起诉讼”之规定,本案中,有权以企业名义提起诉讼的是股东大会,但从原告提供的起诉材料中无法看出是股东大会以公司名义提起诉讼。尽管原告提供的股东会决议中表明贾某被选举为公司的执行董事,但其并不能代表股东大会作出行为,而且根据《企业法人法定代表人登记管理规定》第三条“企业法人的法定代表人经企业登记机关核准登记取得法定代表人资格”的规定,贾某尚未取得公司法定代表人资格,亦不能代表公司提起诉讼。因此该起诉欠缺法定要件。依照《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某公司的起诉。原告某公司不服,上诉至中级法院。二审法院认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应当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某公司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应当在起诉状中加盖公司印章,或根据“股份制企业的股东大会、股东代表大会、董事会等认为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企业经营自主权的,可以企业名义提起诉讼”之规定,提交相应材料以证明可以某公司名义提起本案诉讼。现某公司仅以该公司股东之一贾某签名而未加盖公司印章的起诉状提起诉讼,且未提供其他材料证明该起诉符合法定起诉条件,故一审法院裁定驳回某公司的起诉是正确的,本院予以维持。某公司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驳回上诉,维持一审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