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追诉”二字的理解,太多的人把它混同于“开始追诉”了。为什么这么讲呢?因为他们都认为,只要在时效内启动追诉了,案件就不受时效的限制。对这种理解可推出“在时效内开始追诉的话就可打破追诉时效制度”,显然,这种观点陷入了追诉便使时效失效的自我矛盾的状态。既然《刑法》把追诉时效制度作为一项基本的制度,从法律上讲,追诉时效就已是客观存在的了,非经《刑法》的例外规定,何来“打破”?而《刑法》第八十八条对逃避和该究不究的两种情形作了打破追诉时效制度的规定,除此之外,《刑法》没有其他关于打破追诉时效的规定,何来“在时效内追诉了就不受时效的限制”?下面看有关法律权威人士对追诉时效的论述,全国人大法工委主任胡康生等人主编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释义》第84页第三自然段针对《刑法》第八十八条有“在实践中应当注意,不能简单地理解为只要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对案件进行立案,或者人民法院对案件予以受理后,就可不受追诉时效的限制。上述机关对案件进行立案或受理后,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必须具有‘逃避侦查或者审判’的情况。如果没有逃避侦查和审判的行为,而是有的司法机关立案或受理后,因某些原因又未继续采取侦查或追究措施,以至超过追诉期限的,不应适用本条规定。另外,本条规定‘立案侦查’和‘受理案件’是指在追诉时效的期限内,对于已过了追诉时效才开始的立案侦查和审判活动,不适用本条规定,而是应分别采取撤销案件、不起诉或者宣告无罪的方法处理,不再追究刑事责任”的解释。另外,大家来看一个实践中的案例。2007年9月6日的《浙江法制报》第6版上的案例一,讲的是浙江省温州市苍南县人民法院对郑某涉嫌寻衅滋事一案作出终止审理的裁定。其中讲到该案发生在1994年,公安机关当时就立案侦查,郑某也没有逃避的情形,但公安直到超过追诉时效期限10年后的2007年才叫检察院向法院提起公诉,导致法院裁定不再追究。从上面的理论和实践两方面可以说明,即使司法机关在时效内追诉了,只要被追诉人不逃避追诉,案件仍受时效的限制,而跟司法机关何时开始追诉无关。“追诉”既是个时点概念也是个时间概念,而“开始追诉”仅是个时点概念。从设立追诉时效的立法目的可知,它不仅要求“开始追诉”的时点行为落在时效内,也要求后续的所有“追诉”行为(期间行为)都落在时效内。也就是说,“追诉时效”中的“追诉”是个时间的概念,“追诉”和“追诉时效”在计时上的关系是期间跟期间的关系,而非时候跟期间的关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