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某(女)与李某(男)于1995年经人介绍认识,并于1997年2月10日登记结婚。婚后育有一子一女。2003年,李某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法院起诉离婚,并请求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一套二层半楼房。后法院判决准予李某和杨某离婚,夫妻共同财产中二层半楼房因未办理相关产权手续,法院不予分割,告知其待产权清晰后另行起诉。2013年3月,李某以夫妻共同财产中一套二层半楼房未分割为由,再次将杨某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分割一套二层半楼房。庭审中,杨某辩称,李某诉请早已过2年诉讼时效,应予驳回。法院经审理认为,双方离婚时未处理的一套二层半楼房,该楼房两人至今未书面协商处理,也未将其出售或赠与或毁灭,该楼房一直保持物权共有权状态,故不受两年诉讼时效的限制,遂判决予以公平分割。王律师点评:本案关键焦点在于:离婚10年后,李某是否还可以起诉要求分割未处分的共同财产?一、诉讼时效是一种期间,当事人只有在此期间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请,其合法权益才能得到司法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对诉讼时效的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通说认为,民事权利所规定的诉讼时效仅适用于请求权。请求权分为债权请求权和物权请求权。债权请求权适用诉讼时效,但是物权请求权是否适用诉讼时效,存在较大争议。本案中,夫妻共同财产分割请求权,属于物权请求权中的共有物分割请求权。二、夫妻共同财产分割请求权的诉讼时效问题物权请求权属于对世权,即以一般不特定人为义务人,要求其为或不为一定行为的权利。由此而言,夫妻对其共同财产的共有权是绝对权利,只要没有丧失共有基础或曾分割过就一直享有共有的物权。也就是说,离婚后,只要该夫妻共同财产的物权共有权没有发生实际变动,则不应当受到诉讼时效的限制。本案中,杨某与李某的共同财产是一套二层半楼房,因离婚时未办理相关产权手续,法院不予分割,而告知其另行起诉。根据《《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八条的规定:“离婚后,一方以尚有夫妻共同财产未处理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分割的,经审查该财产确属离婚时未涉及的夫妻共同财产,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分割。”李某在离婚十年后,请求法院分割离婚时未处理的一套二层半楼房,且该楼房两人至今未书面协商处理,也未将其出售或赠与或毁灭,该楼房一直保持物权共有权状态,故该诉请不应受两年诉讼时效的限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