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民事诉讼中,民间借款纠纷占了很大比重,而在这些纠纷中,借款人以借款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间为抗辩理由的又不在少数。那么如何确定该类案件的诉讼时效期间,特别是那些对借款期限约定不明的案件,对诉讼时效期间的确定甚至直接决定了案件的结果,而这些规定在现行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中完全找不到答案,由此造成不同法院甚至同一法院对同类案件做出不同甚至相反的判决结论。为此,笔者想谈谈自己的一些粗浅的认识。问题一、借款的出借日期不能确定时,诉讼时效期间的确定问题。有的借条只写有借款的金额,或口头借款合同的双方均对借款事实认可,但出借的日期无法确定,借款人提出超过诉讼时效的履行抗辩。一种看法认为,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应由原告承担对出借日期事实的举证责任,如举证不能,则承担败诉责任。另一种看法认为,从保护权利人的角度,坚持权利和义务相一致原则,应由权利的享受人即借款人对出借日期及超过诉讼时效期间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不能确定时,从主张提出之日开始重新计算诉讼时效期间。笔者同意后一种观点。问题二、借款的还款期限约定不明,即借据只有出借的日期和金额,而没有还款日期的问题。对于这种情况,一种观点认为,应当从借款条显示的出借日期之次日起确定诉讼时效期间,超过两年则丧失胜诉权。另一种观点认为,应从出借人知道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起算,不能确定时应当适用最长二十年保护时效的规定来确定时效。笔者也同意后一种观点。对上述两个问题,笔者同意后一种观点的理由如下:1、根据法律规定,作为债权人的出借人,有权随时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归还借款。出借人在没有行使催告权之前,不知道也不应该知道其权利可能被侵害的事实。在现有法律框架内,该催告权不受除斥期间的限制,只有在出借人行使催告权以后,借款人在被催告的合理期间内没有履行或者不适当履行义务时,出借人才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自己的权利可能受到了侵害,此时才具备适用诉讼时效期间的前提条件。2、在民间借贷中,出借行为本身就是建立在一种高度信赖的基础上,或是亲情、或是友情等关系,借款人将款项借与他人,是值得提倡与鼓励的善意的债权人。出借人没有行使催告权,首先是因为双方对借款期限的约定不明,同时也是因为债权人了解到借款人暂时无还款能力,出于亲情、友情等因素的考虑,而给与了宽限,这与消极行使权利、怠于主张债权是不同的,应当区别对待。3、借款期限约定不明时,由借款人对超过诉讼时效期间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条规定:“在法律没有具体规定、依本规定及其它司法解释无法确定举证责任时,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公平和诚信原则,综合当事人的举证能力等因素,确定举证责任”。这是法律赋予法官在举证责任分配程序上的自由裁量权。而法官在行使该自由裁量权时,必须按照民事实体法的价值目标,以善良、诚信的动因来考察权利人及其利益,如果加重权利人的负担,则必然会与公平、正义、诚信的法治精神相违背,故应确定由债务人对诉讼时效期间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另外,对某些名为欠款、实为借款的诉讼时效期间的确定问题。1、因借款手续不规范而写成“欠条”,但其内容又确实为借款的,应按上述诉讼时效期间的确定办法来确定。而对于债权人催告货款或其它权利时,债务人出具的欠款条,并非借款,应根据双方民事法律关系的性质确定欠款性质。2、出借人催告借款时借款人出具的订有还款计划的欠条,或是借款时没有借条,经出借人催告时由借款人补写的欠条,这是当事人之间仍然存在借贷关系的书面凭证,但该欠款条标志着债权人已就借款债权行使过催告,借款人没有履行或不适当履行,出借人对债务人的履行意愿、履行能力已经了解,已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可能遭受侵害的事实,在这种情况下,应从欠款条所确定的还款日期之次日起计算诉讼时效期间;没有载明还款日期的,应从欠款条出具之次日起开始起算或重新计算诉讼时效期间,并适用两年诉讼时效的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