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作为故意杀人罪如何认定不作为的故意杀人罪的成立,须具备三个方面的特殊条件:第一,行为人负有作为义务。同其他不作为犯罪一样,不作为的故意杀人罪成立,其首要条件是作为义务的存在。这种义务,如上文所述,包括法律明文规定的义务、职务或业务上要求的义务、法律行为引起的义务和先行行为引起的义务。第二,行为人有履行义务的可能性,即行为人有防止他人死亡结果发生的能力。判断行为人有无履行义务的可能性,应结合当时客观环境,以行为人本人的能力为依据。第三,不履行义务即不作为的行为与他人死亡结果之间具有因果关系。亦即如果行为人履行其作为义务,他人死亡的结果就可避免。需要指出,不作为故意杀人罪的成立须具备上述三个条件,但并非所有不作为引起他人死亡,都应以故意杀人罪定罪处罚。案例故意杀人罪在绝大多数情况下由作为形式构成。但不作为也是可以构成故意杀人罪的。我国刑法理论上,在论述不作为犯特别是不纯正不作为犯时,通常举的例子就是不作为的故意杀人罪。一个经常被教科书作为典型例子的案件是:某市幼儿园保育员王某(女,30岁)于某日下午带领14名儿童外出游玩,途中幼女李某(女,约3岁)失足堕入路旁粪池,王见状只向农民高声呼救,不肯跳入粪池救人。其时,一中学生刘某(男,17岁)路过此地,闻声即跑到粪池观看,并同王某在附近农田内拔得小竹竿一根,经探测得知粪水约有80公分(半人)深,但王、刘二人均不肯下粪池救人,只共同高呼求救,待农民张某赶来跳下粪池救人,幼儿李某已被溺死。保育员王某因其职务上的要求而负有保护幼儿安全的作为义务,能抢救幼儿李某而不予抢救,致李某溺死,王某构成不作为的故意杀人罪。但是,由于不作为犯罪是个十分复杂的问题,我国刑法理论对不作为犯罪的研究又比较薄弱,因而在司法实践中认定不作为的故意杀人罪还存在许多疑难问题。其原因在于:其一,不作为引起他人死亡的如果行为人出于过失,只能定过失致人死亡罪或法律对过失致人死亡另有规定的专门罪。如刑法第335条的医疗事故罪,就可由不作为构成,该罪的结果包括“造成就诊人死亡”。其二,有些不作为引起他人死亡、行为人主观上也有故意的行为,由于刑法的特别规定,对之亦不能定故意杀人罪。如绑架他人后,当被绑架人有死恨危险时不予救治而放任死亡结果发生的,依刑法第239条仍定绑架罪。顺便需要指出,由于我国刑法对不纯正不作为犯未有一般性的(总则)规定,因而许多不作为犯包括不作为的故意杀人罪,在司法实践的认定中往往被忽视,例如,实施遗弃行为的行为人对被遗弃人死恨结果有故意,而客观上亦导致了死亡结果的,一般只认定为遗弃罪,认定为故意杀人罪的很少。这一问题的解决,有待于立法的进一步完善和刑法理论对有关问题进行更深入探讨。

相关法条
[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