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举证责任倒置1992年的《适用意见》规定了在因环境污染引起的损害赔偿诉讼中,实行举证责任倒置由被告承担一定的举证责任,这固然减轻了原告的举证责任和法院的工作负担及费用,但是还没有从根本上解决问题。2001年的《证据规定》是对举证责任倒置有关规定的突破,也是对在环境侵权诉讼中实行举证责任倒置的相关问题作了具体规定。在《证据规定》的第四条规定,因环境污染引起的损害赔偿诉讼,由加害人就法律规定的免责事由及其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可见,在环境侵权诉讼过程中加害人要从两方面加以举证才能免责。一方面是法律规定的免责事由。这一方面是由法律所明文规定的,其免责事由有三方面的内容:一是不可抗力因素,指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如战争行为、自然灾害等。但这一因素要成为免责事由必须有一个前提条件,即损害必须完全是不可抗力因素所致,并且该损害必须是经及时采取了合理措施仍不能避免;二是第三人的过错责任,包括第三人的故意或过失行为所导致的环境污染损害。但损害是由第三人无过错引起的,加害人仍然应承担赔偿责任;三是环境污染损害是由受害人自身责任引起的。另一方面是加害人要对其污染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加以举证。我国在1989年修改颁布的《环境保护法》第41条第1款中规定,造成环境污染危害的,有责任排除危害,并对直接受到损害的单位或者个人赔偿损失。在这一规定中,没有要求加害人需要有过错与违法行为的存在为前提,即加害人对环境造成的污染损害承担无过错赔偿责任。无过错责任是特殊侵权行为的归责形式。无过错责任与过错责任原则在构成上的其中一个不同点就在于加害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的证明责任。在环境侵权诉讼中,由受害人认定事实因果关系是相当困难的,因此在立法上规定因果关系的举证责任转移到了加害人一方。在因果关系的证明责任方面我国采取的是“事实推定说”的理论。如果受害人能够科学地证明损害事实与污染行为之间有联系,而加害人不能拿出有力的证据证明这种因果关系不存在,那么就推定有因果关系的存在。在我国的环境民事审判实践中,实际上采用的是因果关系推定的原则,以利于受害人参加诉讼并保护其合法权益,避免过分强调直接的因果关系而导致不可知论。

(二)司法鉴定的作用司法鉴定是指司法机关为了查明案情,运用科学技术或其他专门知识,对案件中的有关事物所作的鉴定与判断。由于环境污染的污染程度、损害程度等问题,都需要有科学的权威依据,而鉴定结论是由具有专业知识的专家运用先进的科学技术手段,对某些专门性问题进行分析,并做出的结论性意见,具有很强的权威性和可信性,其证明力极高,鉴定结论在环境侵权诉讼中发挥着重大的作用,是审理该类案件所不可缺少的证明手段。另外,在环境污染侵权诉讼中,除了污染程度的鉴定外,还有医学鉴定,以确定受害人的身体状况及与加害行为之间的因果关系。由此可见,鉴定结论的广泛使用,是环境污染侵权诉讼中证明活动的又一特点。如前所述,侵权损害的损失范围和因果关系都难以确定,通常需要进行科学鉴定。为防止多头鉴定,结论不一,实务中,可由原、被告合意选择一家鉴定机构进行鉴定,在委托书中明确要求鉴定机构区分损失与因果关系鉴定的各自费用,分别由原、被告缴纳。由于环境侵权损害赔偿具有长期性和连续性,造成二次损害的,应重新鉴定确定损失和因果关系,因环境侵权不宜继续居住,受害人要求另行择址建房的,可判决由侵权人一次性赔偿,彻底解决纠纷。对生产、生活造成损害的,尽量调解由双方当事人达成协议,明确年度赔偿标准、时间、方式,避免年年起诉,产生讼累,浪费司法资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