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条规定,因医疗行为引起的侵权诉讼,由医疗机构就医疗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及不存在医疗过错承担举证责任。而江女士因未妥善保管夭折女儿的尸体,致使司法鉴定无法判断医院的医疗行为与幼婴死亡之间是否存在直接的因果关系,2009年11月5日,萍乡市安源区人民法院一审驳回了原告江女士要求被告萍乡某医院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31万余元的诉请。目前该案仍在上诉期。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9年2月21日,原告江女士入住被告医院。当日下午在该医院行剖腹产下一女婴。第二日上午,护士给婴儿洗澡后不久,婴儿出现异常,治疗后没有好转,下午转入萍乡市妇幼保健院治疗。2009年2月22日22时30分,在医生告知婴儿状况后,原告在萍乡市妇幼保健院自动出院或转院同意书上签字同意放弃治疗,当日22时45分宣布婴儿死亡。原告方认为被告医院诊疗行为违反常规:如误诊、抢救不及时,洗澡时操作不慎导致吸入洗澡水等,故而要求被告进行赔偿。双方协商未果,故引起本案纠纷。一审法院认为,诊疗违反常规是否存在过错且与损害结果是否有因果关系,是案件争议的焦点。原告诉称被告存在误诊,抢救不及时,洗澡时操作不慎导致吸入洗澡水等,通过二次鉴定,原告诉称不实,被告诊疗行为未违反常规,且不存在过错。故被告行为与损害结果即女婴死亡没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2009年7月29日江西神州司法鉴定中心认为,根据现有病历及资料尚不足以证明医院的诊疗行为与江女士的女儿死亡有因果关系;其分析说明认为,女婴死亡后,未做尸体解剖,缺乏尸体检验报告,其死亡原因只是推测、不确切,故可以看出原告认为报告不明确系因为未尸检所致,然而是否进行尸检,完全与原告对尸体的处置有关,与被告没有关联。从证据角度考虑,正是由于原告的行为,导致被告举证不能。故对鉴定结论的分析,不能仅考虑被告的举证责任。综上,原告诉请被告赔偿,因被告之诊疗行为没有过错,且与损害结果没有因果关系,其诉请于法无据,当不予支持。